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3月2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6年5月25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