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檢察官及調查員陷害教唆而犯罪,並無運輸槍枝之犯意,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係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在案。足見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