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甲○○自民國玖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並主動告知本案情資,以資偵辦,足見其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倘延長羈押,家中經濟頓失倚靠。而本案證人皆已於前次審判程序中訊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尚需輔以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等情事,被告既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亦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候傳。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步槍、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94年3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9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揚奇法官謝梨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