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8號聲請人乙○○
號7樓聲請人甲○○
號7樓聲請人丁○○
號7樓前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之7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丁○○部分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6年3月1日死亡,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上列聲請人乙○○、甲○○、丁○○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孫子,為被繼承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高惠美彼得馬沙王晉花 等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換言之,被繼承人戊○○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則聲請人自無繼承權。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乙○○、甲○○、丁○○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丙○○部分應俟補正相關文件後再行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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