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吳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鎮
○○路自南往北行駛,至中新路55號前路段,不慎由後方撞
擊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明珠 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後保險桿、後廂蓋
、左後尾燈、左後葉子板等毀損,修理費用為:⑴鈑金拆裝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375元。⑵塗裝費用4萬282元。⑶
零件材料費用:9萬2,309元。共計18萬6,996元。原告依約
付訖上開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966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撞擊受損,
經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51張等件(部
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
函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
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已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
無據。
㈢原告取得代位權之始點在於付訖修理費用之時(108年2月27
日即同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取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權利,而訴外人黃明珠(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宜
志、 謝佩紋謝為安 (上2人為被搭載人)卻於108年5月15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第1條第1款載明:「甲方(
指被告)賠付乙方駕駛黃明珠、乘客謝為安、謝佩紋三人等
體傷及一切依法可請求項目金額共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不含強制險),由甲方當場給付現金於乙方,經點收無誤不
另立收據,多付5000元(誤繕為『仟』)部份轉為車損其中
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被告內心真意,實
已知悉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損害不只5,000元,被告除賠付黃
明珠等人所受傷害外,言明多付之5,000元做為車損給付之
【部分】。據上開說明,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黃明珠
等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前已移轉予原告,黃明珠等人不察,又
擅與被告就車損部份達成和解,已然與法未符,並收取5,00
0元車損賠償費用,事後又未通知原告,則該5,000元應屬黃
明珠等人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而被告係屬本件事故應
負終局賠償之人,因不諳法律致誤將車損部分費用交付原告
,本院認上開5,000元被告不應在本件求償中予以負擔,應
由原告向黃明珠等人請求,方屬公平。是本件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損害金額中,應扣除5,000元。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查被保險人黃明珠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修護
費用186,966元,其中工資鈑金拆裝54,375元、塗裝40,282
元、零件92,309元,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13日領照使用,亦有
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08年2月19日
,實際使用日數2年2月6日,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運輸業用以外之
其他業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69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309÷(
5+1)≒15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
-00000)×1/5×(2+3/12)≒34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00=57693】。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57,693元,加計
鈑金拆裝54,375元、塗裝40,282元,合計為152,350元(計
算式:57693+54375+40282=152350),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152,350元。而被告
實際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4萬7,350元(計算式:000
000-0000=1473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4萬7,35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
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併予准許。
六、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由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
68元(計算式:1990×〈147350÷186966〉=1568,元以下
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422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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