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黃聖興
被   告  曾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266萬元之範圍內
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50分之1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陳述:
㈠原告之配偶 吳素珍 向被告借款,被告竟向原告與吳素珍恫稱
,原告應簽發本票,連帶保證借款債務之清償,否則將使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 旭泰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無
法營運,原告與吳素珍如逃匿避債,被告亦將追躡而至,原
告遭其脅迫,只得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交付吳素珍轉交被告。
㈡吳素珍皆按其與被告之約定,分期清償本息,然被告從未開
立收據,且吳素珍偶有遲延幾日,被告即聲稱先前所為清償
不生效力,債務依舊。原告並非主債務人,吳素珍始知未償
債務若干,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聲請假扣押,吳素珍陷
於無資力,未再清償。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裁定(下稱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先以旭泰公司為發票人,並以吳素珍為背書人,簽發附
表二所示面額合計385萬元之支票,及以旭泰公司為發票人
,簽發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均交付被告,向
被告借款。詎上開支票按期提示不獲付款,經本院以106年
度彰簡字第516號判決,命旭泰公司、吳素珍連帶給付被告
385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命旭泰公司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如附表三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已確
定(下稱前案)。上開判決於106年12月12日宣示,原告、
旭泰公司、吳素珍隨即於106年12月19日與被告訂立清償協
議書,確認旭泰公司積欠被告5,010,300元,利息按每月25,
000元計算,其中本金240萬元部分,自106年12月起,至110
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分期清償本金至少6萬元、利息25,000
元,其餘本金2,610,300元部分,於110年4月清償,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已清償部分視為違約金,仍應
按原積欠之本金清償,原告、吳素珍則為旭泰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吳素珍再於107年7月10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應於每月
末日清償6萬元、利息25,000元,清償期限不得逾次月15日
,吳素珍簽立該同意書後,仍有逾期情形,乃又於107年12
月3日簽立同意書,表明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部分,應依序
於107年12月15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5日、108年2
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31日清償,108年4月以後
部分應於每月末日清償,否則任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詎吳
素珍簽立該同意書後,再有不履行情形,被告乃聲請強制執
行。後原告、吳素珍復與被告協商,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擔保吳素珍履行債務。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
,吳素珍自109年7月間不再清償債務,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㈡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且旭泰公司、吳素珍目前仍欠被告385
萬元本金,及每月按500萬元本金收取25,000元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吳素珍按期清償時,均開立收據為憑。系爭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並未消滅,原告之債務亦未因吳素珍之不履行而
加倍。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前案判決於106年12月12日宣示,命旭泰公司、吳素珍連帶
給付被告385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命旭泰公司給付被告60萬元,及
自如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於107年1月8日確定。
㈡原告、旭泰公司、吳素珍於106年12月19日與被告訂立清償
協議書,確認旭泰公司積欠被告5,010,300元,利息按每月
25,000元計算。其中本金240萬元部分,自106年12月起,至
110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分期清償本金至少6萬元、利息25,
000元;其餘本金2,610,300元部分,於110年4月清償。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已清償部分視為違約金,仍
應按原積欠之本金清償,原告、吳素珍則為旭泰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㈢吳素珍於107年7月10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應於每月末日向被
告清償6萬元、利息25,000元,清償期限不得逾次月15日。
㈣吳素珍於107年12月3日簽立同意書,表明107年10月至108年
3月部分,應依序於107年12月15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
1月15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31日清
償,108年4月以後部分,應於每月末日清償,否則同意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
㈤吳素珍於107年12月3日簽立同意書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乃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連帶保證吳素珍履行債務

㈥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吳素珍自109年7月間不再清償債
務,被告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前段規定「前條之撤
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㈤,清償協議書為原告所
訂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脅迫
而為之,惟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則原告自
應受清償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效力之拘束。
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保證人
,即屬該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
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
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
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
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
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前案判決命旭泰公司、吳
素珍連帶給付被告385萬元及利息,並命旭泰公司給付被告60
萬元及利息後,原告、旭泰公司、吳素珍與被告訂立清償協議
書,確認旭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為5,010,300元及利息
,約定分期清償,並由原告、吳素珍為旭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前開說明,旭泰公司、吳素珍依前案判決對於被告所負
之債務,包含債之主體、客體,已變更如清償協議書所示,性
質上屬於債之更改,且原告、吳素珍既為旭泰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其等均為連帶債務人。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㈤
,吳素珍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2月3日簽立同意書,表明願
按同意書所示清償,及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連帶保
證吳素珍履行債務,該部分之變更,對於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債
務,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是原告、吳素珍仍為旭泰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換言之,原告、旭泰公司、吳素珍仍應按清償
協議書之約定,分期清償本金5,010,300元及利息,至全部清
償為止。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其否認為主債務人,尚非可採。
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
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前開清償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指旭泰公
司)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時,則依下列辦理,乙方絕無異議
:1.其他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2.乙方已支付部分視同
違約金全數由甲方(指被告)沒入,乙方仍應依第一條所載
之債權本金全部清償之」,經核該款固為違約金之約定,然
依該約定,旭泰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吳素珍如有一
期未履行,先前所為清償悉數由被告取得,且債務均不消滅
,被告將得藉由清償之遲延,享受債務回復全額之利益,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換言
之,被告不得依該款對原告、旭泰公司、吳素珍主張違約金
之效力。是原告、旭泰公司、吳素珍所負連帶債務,為分期
清償本金5,010,300元及利息,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其等已
為清償部分,債務消滅,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於已
清償之範圍內消滅。
㈡原告主張吳素珍始知未償債務若干,證人吳素珍雖到庭結證
稱,其均按月向被告清償,本金尚餘200餘萬元,但被告未
於各期均開立收據云云,惟被告否認。依清償協議書第5條
約定「每月末日前由乙方提出現金親交甲方,另立收據為憑
」,證人吳素珍未能提出完整之收據,自難徒憑其證言認定
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旭泰公司、吳素珍目前仍欠被告
385萬元本金,及每月按500萬元本金收取25,000元計算之利
息,然依被告提出之收據存根,吳素珍自106年12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清償224萬元,再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
清償42萬元,合計清償266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於已清償之266萬元範圍內消滅,換言之,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本金部分尚餘34萬元,被告僅得就系爭本票其中34
萬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依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如原告嗣後已清償34萬
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依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於266萬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
│001│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002│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003│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004│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005│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006│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007│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008│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009│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010│108年12月24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4日│WG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支票號碼│
│││││(新臺幣)│息起算日)││
├──┼──────┼────┼───┼─────┼──────┼─────┤
│1│106年7月21日│旭泰金屬│吳素珍│200,000元│106年8月28日│PSA0000000│
│││股份有限│││││
│││公司│││││
├──┼──────┼────┼───┼─────┼──────┼─────┤
│2│106年7月23日│同上│同上│200,000元│106年9月11日│PSA0000000│
├──┼──────┼────┼───┼─────┼──────┼─────┤
│3│106年7月24日│同上│同上│250,000元│106年9月1日│PSA0000000│
├──┼──────┼────┼───┼─────┼──────┼─────┤
│4│106年7月25日│同上│同上│200,000元│106年9月11日│PSA0000000│
├──┼──────┼────┼───┼─────┼──────┼─────┤
│5│106年7月26日│同上│同上│300,000元│106年8月29日│PSA0000000│
├──┼──────┼────┼───┼─────┼──────┼─────┤
│6│106年7月27日│同上│同上│250,000元│106年9月11日│PSA0000000│
├──┼──────┼────┼───┼─────┼──────┼─────┤
│7│106年7月30日│同上│同上│200,000元│106年9月11日│PSA0000000│
├──┼──────┼────┼───┼─────┼──────┼─────┤
│8│106年8月3日│同上│同上│250,000元│106年9月11日│PSA0000000│
├──┼──────┼────┼───┼─────┼──────┼─────┤
│9│106年8月6日│同上│同上│300,000元│106年9月11日│FF0000000│
├──┼──────┼────┼───┼─────┼──────┼─────┤
│10│106年8月8日│同上│同上│300,000元│106年9月11日│PSA0000000│
├──┼──────┼────┼───┼─────┼──────┼─────┤
│11│106年8月13日│同上│同上│250,000元│106年9月11日│LT0000000│
├──┼──────┼────┼───┼─────┼──────┼─────┤
│12│106年8月15日│同上│同上│300,000元│106年9月11日│FF0000000│
├──┼──────┼────┼───┼─────┼──────┼─────┤
│13│106年8月20日│同上│同上│250,000元│106年9月11日│PSA0000000│
├──┼──────┼────┼───┼─────┼──────┼─────┤
│14│106年8月21日│同上│同上│150,000元│106年9月11日│PSA0000000│
├──┼──────┼────┼───┼─────┼──────┼─────┤
│15│106年8月26日│同上│同上│200,000元│106年9月11日│LT0000000│
├──┼──────┼────┼───┼─────┼──────┼─────┤
│16│106年8月30日│同上│同上│250,000元│106年9月11日│LT0000000│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支票號碼│
││││(新臺幣)│息起算日)││
├──┼──────┼────┼─────┼──────┼─────┤
│1│106年8月25日│旭泰金屬│300,000元│106年9月11日│FF0000000│
│││股份有限││││
│││公司││││
├──┼──────┼────┼─────┼──────┼─────┤
│2│106年8月25日│同上│150,000元│106年9月11日│LT0000000│
├──┼──────┼────┼─────┼──────┼─────┤
│3│106年9月13日│同上│150,000元│106年9月13日│FF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