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埔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黃 昱倫
謝譯陞
潘宗佑
黃修瀚
李昶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
2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22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黃昱倫 、謝譯陞、潘宗佑、黃修瀚、李昶樂加暴行於人,各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號(熱帶嶼KTV)。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 張哲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109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在熱帶嶼KTV內消
費唱歌,在包廂外走廊與張哲偉相遇並發生口角後,遂徒
手毆打被害人張哲偉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綦
詳,核與張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熱帶嶼KTV監
視器擷取相片9張附卷可證。堪認上情屬實,足認被移送
人有毆打張哲偉之行為。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
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毆
打張哲偉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致張哲偉受有
傷害,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張哲偉,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