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維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黃信維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刑期計有期徒刑9年7月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手法相同,且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重疊及密接,均係在民國112年7月16日(8罪)及翌日(1罪)為之,各罪獨立性甚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難認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並衡酌被告各罪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生危害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就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113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14年3月13日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3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4月30日
有徒刑1年(3次)
112年7月16日(2次)、112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11月(2次)
112年7月16日
備
註
編號2所示6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撤銷各罪之刑如上揭宣告刑欄所示,但未予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