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年紀尚輕,現在有正常工作,本件販毒金額與數量並非鉅額,希望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係未遂犯,就刑之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參之四敘明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等旨,另說明被告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工廠技師、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㈣又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僅係就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已對被告甚為寬大;且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日中檢 介寒 113偵46222字第114903934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3月3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10959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憑,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而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雖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警方所誘捕而未遂,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先遞加後遞減輕其刑後,於此一法定範圍內,對被告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復考量被告先行購入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在網路社群軟體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圖文訊息兜售,情節非輕,本件價金為新臺幣3500元,亦非低微,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其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販賣毒品之行為,縱量處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先遞加後遞減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從輕量處較低之刑云云,並無可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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