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經臺北地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21頁);惟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為再審聲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非合法,即毋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