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蔡宛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繫屬本院,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有關量刑之部分;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12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其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多名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1萬36元,僅告訴人丙○○部分即達3百餘萬元,影響層面甚廣,被告對本件7名被害人均無任何歉意,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未適時參酌新修法之精神,積極配合政府打詐政策,僅判處被告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量刑顯屬過低,無法達到懲罰與嚇阻詐欺犯罪作用等語。

 ㈡被告部分:現已充分認知自己輕率誤信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具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坦承犯行並接受法律制裁,請審酌被告為單親媽媽,需照料一名15歲子女,目前不固定收入約2萬元左右,且家庭經濟狀況屬中低收入戶,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願服義務勞務或以公益捐等方式表達其悔過之意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列入參酌。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丙○○向原審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查:㈠

  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低;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迄今之犯後態度確實難認良好,且造成損害之被害人共7人,財產損失總額亦高達561萬36元,且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尚屬過低,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應為可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而原判決於量刑時有將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之因子,因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部分,本院應列為量刑考量,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合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前開量刑有關情形(含被告職業改為兼職,月收入約2萬元),及將上述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事項一併列入量刑之參考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部分,即應予維持;因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述,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且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561萬36元,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不輕,暨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依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實在有必要使其接受刑罰執行,以教化其心性、促其反省改過,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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