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郭汩 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汩澐 (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重新裁定,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機會,早日返鄉與社會接軌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14年1月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規定請求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其次,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定刑審酌因子後,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原審已適當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77、9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