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蘴鋅(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身分證、健保卡等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請事項所必需,衡情更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或借用身分資料辦理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 渠等 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提供身分證及證件,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何況,依網路查詢MaiCoin帳戶註冊流程,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外,還需有本人上傳自拍照,並符合1.您本人2.手持身分證3.連同標註「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YY/MM/DD」之紙張,否則無法成功註冊,此有網路列印之MaiCoin註冊教學第20頁說明在卷供參,顯見被告除持身分證拍照外,尚需有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YY/MM/DD」字樣之紙張,始符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申辦流程之KYC規範。再者,綁定金融帳戶係第二階段之步驟,亦即只要提供申請人本人之金融帳戶作驗證,成功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即可以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不需再透過金融帳戶。
三、被告交付身分證及證件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時,已係年滿6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身分證件、本人照片等以用於犯罪之事態應有相當清楚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惟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既已預見交付身分證件及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申辦帳戶並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期間,均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不知對方身分、姓名及貸款公司等語,然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常理應係在填寫申辦貸款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時下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且本案未曾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被告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無其他聯絡管道,被告對於上開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若謂僅係驗證本人申辦之真實性,為何需提供雙證件及自拍照,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被告猶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
五、本案被告提出證件、自拍照片、帳號資料供對方利用,顯係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身分、個人資訊、帳號等資料進行其所未能掌控之申辦程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網路列印之MaiCoin註冊教學說明資料,強調被告交付身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及照片的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判決第3頁第24列至第4頁第31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