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被告丑○○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5、1769、1799、2001、24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丑○○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嗣其分別於97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為警當場逮捕,另於同年月25日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時,在附表編號2、4-7、9-14犯行為警發現前,向警主動供出,並願接受裁判。」。
⑵證據部分:「被告甲○○、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⑶理由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甲○○係因97年4月7日上午6時17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43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GQI-799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調監視錄影帶查出而通知被告甲○○至派出所說明,並詢問被告甲○○是否還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時,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其他多起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述自己尚有如附表編號2、4-7、9-14等多起機車竊盜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詳97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第6頁;97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7頁、第9頁背面、第71頁;97年度偵字第2001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7、9-14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法條部分:「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及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機車│科刑│├──┼────┼──────┼─────┼───────┤│1│97年2月1│基隆市信義區│乙○○所有│拘役拾日│││9日中午│信二路264號│之淺藍色行││││12時許│光隆家商幼保│動電話(諾│││││科辦公室│基亞牌,型││││││號6151)││├──┼────┼──────┼─────┼───────┤│2│97年3月9│基隆市信義區│丁○○所使│有期徒刑貳月│││日8時許│信二路161號│用之GQY-76│││││騎樓│5號機車││├──┼────┼──────┼─────┼───────┤│3│97年4月7│基隆市中山區│丙○○所有│有期徒刑叁月│││日6時17│中山二路51巷│之GQI-799││││分許│43號前│號機車││├──┼────┼──────┼─────┼───────┤│4│97年4月│基隆市信義區│辛○○所有│有期徒刑貳月│││12日某時│義七路1號前│之HEI-453││││││號機車││├──┼────┼──────┼─────┼───────┤│5│97年4月│基隆市信義區│卯○○所有│有期徒刑貳月│││14日某時│信一路70巷9│之GBA-892│││││號前│號機車││├──┼────┼──────┼─────┼───────┤│6│97年4月│基隆市安樂區│午○○所使│有期徒刑貳月│││15日某時│安和一街1巷│用之GQT-63│││││51號前│2號機車││├──┼────┼──────┼─────┼───────┤│7│97年4月│基隆市安樂區│癸○○所使│有期徒刑貳月│││16日7時│麥金路222號│用之POA-41││││許│停車場內│5號機車││├──┼────┼──────┼─────┼───────┤│8│97年4月│基隆市仁愛區│辰○○所有│有期徒刑叁月│││19日1時│仁二路79號前│之LR6-520││││20分許│騎樓下│號機車││├──┼────┼──────┼─────┼───────┤│9│97年4月2│基隆市安樂區│壬○○所有│有期徒刑貳月│││0日7時許│麥金路222號│之KFH-576│││││停車場內│號機車││├──┼────┼──────┼─────┼───────┤│10│97年4月│同上│寅○○所使│有期徒刑貳月│││20日7時││用之ARI-03││││許││5號機車││├──┼────┼──────┼─────┼───────┤│11│97年4月│同上│未○○所有│有期徒刑貳月│││22日7時││之POI-970││││許││號機車││├──┼────┼──────┼─────┼───────┤│12│97年4月│同上│巳○○所有│有期徒刑貳月│││24日7時││之LEI-891││││許││號機車││├──┼────┼──────┼─────┼───────┤│13│97年4月│基隆市安樂區│戊○○所有│有期徒刑貳月│││24日13時│安樂路二段│之GQV-423││││許│166巷12號前│號機車││├──┼────┼──────┼─────┼───────┤│14│97年4月│基隆市安樂區│庚○○所有│有期徒刑貳月│││25日14時│安和一街4巷│之LP5-002││││許│20號對面│號機車││└──┴────┴──────┴─────┴───────┘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45號
第1769號第1799號第2001號第243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74弄33號3樓(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48巷48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丑○○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94年度訴字第432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97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將他人訂購便當送至設於基隆
市○○區○○路264號光隆家商幼保科辦公室而欲離去時,見該辦公室內無人且桌上置有乙○○所有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具(諾基亞牌,型號6151)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之;嗣於翌日(20日)即與丑○○聯絡欲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售予丑○○,而丑○○明知該行動電話應係甲○○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以1000元之代價故買之,然丑○○因不黯使用方式,遂於同年月26日,將該行動電話持至設於基隆市○○區○○路67號巨翔通訊行,並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顏家均 。嗣經警循甲○○所供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甲○○復以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而竊取之方式,先後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以供其代步之用;嗣其分別於97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另於同年月25日經警通知到局說明,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共4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如附表竊得機車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辰○○,以及證人顏家均、 詹晨正 等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被告甲○○行竊及棄置各該機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機車鑰匙扣案為憑,足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告丑○○雖以不知其向被告甲○○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置辯,然其於偵訊時,即自承伊購買當時被告甲○○有先叫伊先不要用,伊當時就有懷疑該行動電話係偷來的等語,互核與證人即被告甲○○節證所述出售當時有叫被告丑○○過2天再用,約過2、3天撥打電話向被告丑○○借錢時,被告丑○○即有詢問行動電話何來,當時即向被告丑○○說是「拼來的」(即「偷來的」),被告丑○○即表示「我就知道」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丑○○於購買之際,對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甲○○行竊所得之贓物一節,即有認識並可預見,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據此,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4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檢察官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雅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時間│行竊地點│竊得機車│棄置地點│├──┼───┼──────┼─────┼───────┤│一│97年4│基隆市仁愛區│辰○○所有│(於開啟車鎖及│││月19日│仁二路79號前│之LR6-520│電源而行竊得手│││1時20│騎樓下│號機車│,欲將機車推離│││分許│││騎樓之際,即遭││││││查獲)│├──┼───┼──────┼─────┼───────┤│二│97年4│基隆市安樂區│午○○所使│基隆市中山區西│││月15日│安和一街1巷│用之GQT-63│定路467號前│││某時│51號前│2號機車││├──┼───┼──────┼─────┼───────┤│三│97年4│基隆市安樂區│癸○○所使│基隆市安樂區安│││月16日│麥金路222號│用之POA-41│樂路二段166巷│││7時許│停車場內│5號機車│32號旁│├──┼───┼──────┼─────┼───────┤│四│97年4│同上│壬○○所有│基隆市安樂區麥│││月20日││之KFH-576│金路222號急診│││7時許││號機車│處側門│├──┼───┼──────┼─────┼───────┤│五│97年4│同上│寅○○所使│基隆市仁愛區仁│││月20日││用之ARI-03│二路101號前│││7時許││5號機車││├──┼───┼──────┼─────┼───────┤│六│97年4│同上│未○○所有│基隆市中山區中│││月22日││之POI-970│山一路56號前│││7時許││號機車││├──┼───┼──────┼─────┼───────┤│七│97年4│同上│巳○○所有│基隆市安樂區麥│││月24日││之LEI-891│金路222號急診│││7時許││號機車│處側門│├──┼───┼──────┼─────┼───────┤│八│97年4│基隆市安樂區│戊○○所有│基隆市安樂區安│││月24日│安樂路二段│之GQV-423│樂路二段164號│││13時許│166巷12號前│號機車│前│├──┼───┼──────┼─────┼───────┤│九│97年3│基隆市信義區│丁○○所使│基隆市仁愛區南│││月9日8│信二路161號│用之GQY-76│榮路15號前│││時許│騎樓│5號機車││├──┼───┼──────┼─────┼───────┤│十│97年4│基隆市安樂區│庚○○所有│基隆市仁愛區獅│││月25日│安和一街4巷│之LP5-002│球路37巷4號對│││14時許│20號對面│號機車│面│├──┼───┼──────┼─────┼───────┤│十一│97年4│基隆市中山區│丙○○所有│基隆市○○路87│││月7日6│中山二路51巷│之GQI-799│號前│││時17分│43號前│號機車││││許││││├──┼───┼──────┼─────┼───────┤│十二│97年4│基隆市信義區│辛○○所有│基隆市仁愛區獅│││月12日│義七路1號前│之HEI-453│球路11巷2號旁│││某時││號機車││├──┼───┼──────┼─────┼───────┤│十三│97年4│基隆市信義區│卯○○所有│基隆市仁愛區忠│││月14日│信一路70巷9│之GBA-892│四路20號前│││某時│號前│號機車││├──┴───┴──────┴─────┴───────┤│備註:除編號九之機車前已於97年4月16日19時45分為警尋獲││發還,編號十一之機車迄今未尋獲外,其餘機車均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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