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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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名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並於同日21時0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名芳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被告許名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判決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名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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