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瑞麒被告劉純情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純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史素華 因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