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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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6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松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草叢,拾得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係 簡銘河 於98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遭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將該車牌懸掛於8420-D5號(原聲請書誤載車號為0000-00,應予更正,參見警卷第29頁)自小客車之前車牌)使用。直至102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巡邏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仁街口,發現被告陳天松取用停放在該路口、前後各懸掛2411-SA號及5Q-5603號車牌(其中車號00-0000之車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判決處刑)之8420-D5號自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天松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換言之,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再按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天松曾因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拾獲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係簡銘河於98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遭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已註銷)上使用,嗣於100年2月28日23時許,被告陳天松駕駛上開懸掛2411-SA車牌之自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2411-SA號車牌0面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該判決業已於100年5月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詳閱屬實。是以,被告曾因侵占號碼2411-SA之車牌,而經法判決處刑,並已確定等情,均屬無疑。
㈡又員警 張善嘉鄭安期 於102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執行巡
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大仁街口,發現被告陳天松取用停放在該路口,前後各懸掛2411-SA號及5Q-5603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而查獲被告涉嫌侵占上開2面車牌等情,均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車紀錄器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12至14頁、21頁、25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侵占他人遺失之2411-SA號車牌使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10日為警察查獲之2411-SA車牌,究係於何時侵占入己。
㈢查被告陳天松雖於偵查中供稱:「(為何100年2月28日你有
被查獲使用2411-SA車牌?)這兩塊車牌拿到的時間我不記得,撿到後就掛上去了。」、「(100年2月28日使用的2411-SA車牌怎麼來的?)都是我撿到的。」、「(這麼巧,先後讓你撿到同樣都是2411-SA的車牌?)對,我都是撿到的。」、「(你的意思是兩塊車號同為2411-SA的車牌,你在不同時間、地點先後撿到?)對。」、「(102年4月10日被查獲使用2411-SA這一塊車牌,在哪裡撿到的?)我在博館一街停車附近草叢裡面拿到的,拿到的是什麼號碼我不記得了。」(見偵卷第62頁及反面)。然於原審訊問時供陳:伊因生活上需要開車外出,車子不能沒有車牌,伊才又將撿來的車牌掛上,警察跟檢察官問伊時,伊不確定也沒有記車牌號碼,才回答也是在博館一街撿到,但伊應該是在苗栗撿到車號0000-00之車牌共2面,先前被查獲僅其中1面,這次遭查獲另1面等語(見原審中簡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對於究係於何時、地拾獲2411-SA之車牌0面或2面乙節,既乏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實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為其係在不同之時、地,先後拾獲同樣號碼之車牌。且衡諸常情,於不同時、地拾獲相同車號之車牌機率甚微,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拾獲車號完全相同車牌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地內拾獲上開車號0000-00之車牌0面。是以,被告既以一行為而拾獲上開車號0000-00車牌0面,顯係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決所認定同時、地拾獲車牌0000-00之行為同時為之,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以被告之前案侵占遺失物罪,與本案係實質上一罪,且業經判決確定,認被告被訴本件侵占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核無不合。
四、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松前於該署100年度速偵字
第1037號案偵查時,已自承其僅拾得2411-SA號車牌「1面」,茍如原審所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拾獲2411-SA車牌0面,何以當時未同時懸掛使用,而增添其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承其使用5Q-5603號車牌、2411-SA號各1面,2塊車牌拾獲時間約相隔1個禮拜,並堅稱不知何以又拾得相同號碼之車牌。甚者,本案被告使用5Q-5603號車牌之時間,早於其使用2411-SA車牌之時間,如被告手中早有乙面留存之2411-SA號車牌可用,何需再於101年8月16日前某日,想方設法尋來5Q-5603號車牌。綜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同一個地點一次撿到2411
-SA2面車牌。」、「(你既然一次撿到2面2411-SA的車牌,為何只懸掛其中1面?)因為這個車子我很少在開,我怕被環保局拖吊,所以才懸掛上去放著,但是我沒有開車去犯罪,所以就沒有管前後車牌是否一樣。」、「(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回答本案2411-SA車牌,是另外於臺中市○○○街拾得,而不是在苗栗縣頭份鎮拾得?)我當時在苗栗頭份撿到2面2411-SA車牌,100年的時候只懸掛其中1面,另外1面可能放在草叢,到101年8月時,擔心環保局拖吊,才從草叢裡面再拿另一面2411-SA的車牌出來懸掛。」、「(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上次跟檢察官說,你說2411-SA車牌是先撿到的,然後隔了幾天又撿到5Q-5603車牌,而且你還告訴檢察官不知道為何撿到同樣號碼的車牌?)因為久了,不記得了,時間久了。應該是一次撿到2面,我當時放在草叢,沒有注意到。」、「(你既然說2411-SA的2面車牌,是在苗栗縣頭份鎮一次撿到,為何在警察局沒有說撿到兩面?)因為警察沒有問,直接把車子上的車牌拆回去。我沒有偷車牌,我真的是一次撿到2面相同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再者,2411-SA之車牌係簡銘河所有,於98年2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失竊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拾獲2411-SA車牌之時間、地點,前後所供雖有不一。然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再參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前案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0年2月間,至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隔1年半之後,在不同之地點,拾獲同樣號碼之車牌,機率甚低,誠如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所言「這麼巧,先後讓你撿到同樣都是2411-SA的車牌?」。是以,即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而認其另於101年8月25日前某日,又再拾獲2411-SA之車牌。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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