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余和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晚間
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所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自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注射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留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扣押,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和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和明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且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3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C00000000號)、上開公司102年2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SC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23頁)。此外,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該注射針筒內所含殘渣,雖因量微未送鑑定,然上開注射針筒經警方初步檢驗後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判定圖示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0、22頁),並參酌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堪認注射針筒內之殘留物應係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余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另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余和明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因警員執行巡簽金融機構勤務中,發現屬轄區毒品調驗人口之被告單獨行走路上而前往盤查,被告即主動從口袋拿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押,並承認施用海洛因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警制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上情堪可認定。是依上所述,警員對被告盤查後,雖知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可能,然仍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其主動取出上開注射針筒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其於警員盤查後即主動取出注射針筒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殘留前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過程使用之海洛因,已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