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七號及六一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顏光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聲請人購貸台鈴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約定分期繳款,惟被繼承人顏光毅已於民國95年6月20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車款新台幣15,660元,因聲請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明,為維債權,懇請鈞院查明,如其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請准許閱覽該案件之關連卷宗,如無,則請付予證明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被繼承人顏光毅之繳款紀錄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足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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