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代理人 郭秋美 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子棨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93號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應以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日即99年8月20日為其清算聲請日。相對人於99年8月20日前2年即97、98年收入總額為218,627元、34,864元,另依聲請人陳報其自98年3月起在鴻來商務旅館擔任櫃台人員,平均每月薪資18,000元,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應為431,740元。聲請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觀諸聲請人所列膳食費、健保及國民年金、水電交通雜支費等,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巿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另其於高雄就讀確有另行租屋之必要,核其房租及學雜費支出亦均屬必要支出,是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數額,應認為合理,故其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508,488元,其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5,402元,是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又依本院製作之債權表,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357,085元,其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高達11,522,855元,核其保證債務發生於00年至95年間,其信用卡繳款異常則自96年起較為明顯,再參以其消費項目多為民生用品、電信油費等,是聲請人稱因其擔任保證人之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才造成伊生活困難,信用卡之債務係自保證債務衍生而來,應屬可採。再者,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依前揭說明,其始點應自聲請更生時起算,而聲請人之信用卡大多於97年9月間遭強制停卡,且聲請人消費借貸債務低於保證債務甚多,自無可能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消費支出總額逾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之情形,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
二、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並不保障債務人之原來生活程度,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只需得維持最低之生活水準即可,而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本件債務人於負債累累之情形下,不思全職工作增加收入,而猶選擇就讀研究所,顯有可議。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應以高雄市97、98年度含房租最低生活費用200,144(10,991×4+11,309×20)元,故其總收入431,740元扣除總支出270,144元,尚有餘額161,59
6元,已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金額105,40
2元。又依前述所載,債務人於更生活每月固定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1,309元,尚有剩餘,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之適用。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抗告人處所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大多數為高額之「家樂福」、「新光三越百貨公司」、「HANGTEN」、「汽車加油」等消費借貸,顯非必要而有舉債度日浪費之情事,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又抗告人於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已提供「總期數168期,利率2%」之優惠還款方案,惟相對人卻不嘗試,相對人逃避債務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134條但書第8款不得免責之情事。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再者,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參諸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93號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應以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日即99年8月20日為其清算聲請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第查:
㈠、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項不免責事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99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職權裁定轉為清算程序,依前開法條,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記錄明細觀之,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7年9月至99年8月間並無新增之交易記錄(97年9、10月均為之前消費之分期款),且債務人之負債大部分為連帶保證債務,雖作保時已成年,但如係因親族壓力亦非債務人可自主決定,且擔任保證人應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稱「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項不免責事由。
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6、7、8款不免責事由?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6、7款事由,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98年3月間進行前置協商時自陳係益壽禮儀社任職,更生時又自陳在98年3月在鴻來商務旅館擔任櫃檯人員,可能有兼職情形云云,惟查實際該收入切結書切結日期為98年1月,於協商後變換職業並非無可能,且後職收入較原職為高,應無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是否為有固定收入之人?
債務人聲請更生至聲請免責前,為飯店櫃台人員,每月月薪18,000元,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應為有固定收入之人。
2.、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97年9月至99年8月)所得扣除其
自身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是否仍有餘額?按相對人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420,876元。即⑴、97年9月至12月部分:依債務人97年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所載總收入218,627元平均所得每月18,219元×4個月共72,876元。⑵、98至99年部分:據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98年1、2月於葬儀社工作,每月12000×2個月共24000元,後依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98年3月至99年8月起任職飯店櫃台人員每月18,000元×18個月共324,000元,此部分合計348,
000元。而其更生前二年支出:總支出518,088元,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巿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時既仍在就學,因求學而生之支出費用仍屬此情況下必然產生之費用,現今高學歷也未必均高失業,高學歷仍有增加債務人獲取報酬較高之工作機會,尚不宜因債務人負債沈重即認為此部分費用為不必要支出。故如以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膳食費4,8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333元+水電費348元+醫療費500元(診斷證明書有氣喘病史)+交通費2,000元+通訊費200元+雜費500元,共9,681元(低於99年高雄巿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更生前二年總計【232,344元】。另外學費及就學房租部分為房租4,000元+學費7,906元,合計11,906元,更生前二年總計【285,744元】。則收入420,876元扣除支出518,088元(232,344+285,744)已無餘額,是應無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亦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鍾小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