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鄭佳財 相對人東強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懷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並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7號)。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86號),並於96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限期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3
0日內,就上揭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裁定並於10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無誤,且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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