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高沂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然被告非無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係因被告實未收到傳票,非無故不到庭。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故已無任何勾串共犯之嫌,實無禁見之必要,且另案被告 葛祖福 雖否認為被告之下線,然此僅為其犯後態度之問題,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嫌無關,被告既以坦承本案犯行無訛,又豈有迴護另案被告葛祖福之可能,況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綜觀全卷,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爰請鈞院準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故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葛祖福、 張宇超 、證人 張浚豪 、 彭士銘 、 易詩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指揮員警逕行拘提,惟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致員警拘提無著,且於103年3月29日前往印尼探視女友,並於103年5月29日返國後,遭警於桃園國際機場緝獲歸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入出境資訊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曾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自承:伊在印尼期間未與家人連絡,前往印尼前亦未告知家人,伊希望押票不要寄給家人,寄給友人 林達凱 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與原生家庭之感情聯繫非深,且被告前往印尼探視女友長達2月,卻未曾與家人為任何聯繫之舉,亦足以彰顯被告在印尼當地應具相當之人脈及地緣關聯,再佐以本案被告遭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雖僅為1次,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卻高達10次之多,故可預期將來被告若遭本院判處有罪,應無遭本院量處輕刑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一切卷證而認被告於客觀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於檢察官於103年5月30日訊問及本院於同日接續行羈押調查程序時均否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始於103年6月23日向檢察官遞交刑事自白狀併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本院衡以被告雖於檢察官最後1次偵訊時及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均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坦承己身犯行無訛,並全盤供出其與另案被告葛祖福、張宇超之認識經過、犯罪分工模式、獲利情形等攸關己身及另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然被告於坦承坦承犯罪前,卻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推稱葛祖福、張宇超、張浚豪、彭士銘、易詩淳之購毒對象實為 吳文欽 (即綽號「小胖」、「飛鼠」)等避重就輕及與卷內事證明顯相歧之情,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份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予以否認,而另案被告葛祖福、張宇超雖非本件被告,然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或諉稱販毒者實為被告,其僅係居間介紹之角色,或推稱毒品僅係藉由其轉交給購毒者,是本案無從排除被告遭具保飭回後,被告有與另案被告二人勾串供述之危險,是本案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分別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揆諸前開判決旨趣,僅需法院綜合個案之具體情況,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逃亡、滅證之可能性高於被告不逃亡、滅證之可能性即構成重罪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有逃亡及使本案案情晦案不明之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既已經本院依具體事實認定有逃亡之虞(通過「明白有力之證明度」之高門檻),則被告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通過「優勢之證明度」之低門檻)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五)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雖僅有1次,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卻高達10次之多,販賣對象亦廣及6人,是被告上開犯行斷非偶一為之,或與吸食同好互通有無之行為,而深具有常習性、地區性犯罪之性質,故犯罪情節、惡性不可謂不重大;又毒品犯罪具「社會傳染性」之本質,持有毒品者除將毒品供己施用滿足毒癮外,尚可能透過散佈(即轉售或轉讓)毒品之舉,達成「以毒養毒」(牟取滿足毒癮之毒品)、「滿足生計」(牟取生活所需之金錢)或「互通有無」(因吸毒同好之央求而無償轉讓毒品)之目的,而摧殘立法者透過嚴罰販毒行為所欲形塑之「無毒社會之價值」,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況且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僅止於羈押調查程序,是對於是否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節,尚屬遙遙未定,且另案被告葛祖福、張宇超均否認與被告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在案,故本院若認有合併審理另案之必要,可預料將有對另案被告二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案情之可能,故本案案情未臻明朗。故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串證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禁見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