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
原 告 黄薯種
訴訟代理人 黃兩立
被 告 杜建興
杜照 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第
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杜建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建興,邀同被告 杜照明 為連帶保證人前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迄至民國106年7月31日起欠繳付租金計21萬50
00元,及106年6月1日前累計電費4萬2792元未付,總計
25萬7792元,原告於105年8月13日以新莊郵局第711號存
證信函(下稱7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然
被告並未依期清償,原告復於106年4月5日以臺北小南門
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下稱20號存證信函),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711號存證信函、20號存證信函、房租收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又被告杜建興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杜照明於106年11月7日在庭陳述被告杜建興承租系爭房
屋事情其不知道,叫其給被告杜建興保證,最近被告杜建興
身體不好,人跑去哪裡其不知道,6月就停止用電了云云(
本院卷第32頁),被告杜照明稱知道被告杜建興找其為承租
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並有被告杜照明提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
件(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杜照明簽名之系爭租約書可憑(
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杜照對於被告杜建興承租系爭房
屋且其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完全知情,且被告杜照明對於原告
上揭欠繳付租金計21萬5000元,及106年6月1日前累計電
費4萬2792元未付,總計25萬7792元之主張亦不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返還
積欠租金及電費計25萬7792元。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105年8月13日已
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本院卷第15頁),而原
告於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
約於106年4月5日(本院卷第16頁)為終止,被告既已失
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年4
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
106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載每月租金為1萬50
00元,故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電費
25萬7792元,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
合計2萬1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