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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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 律師
邱雅文 律師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沈惠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莊柏林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及丁○○四人係臺北縣○○鄉○○段義學小下段OO二三︱OOO二地號之分別共有人,被告甲○○則係上址土地地上建物之住戶,詎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未經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上址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面積合計達O.OOOO七二平方公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平方公頃)之水泥柱兩個(位置、面積詳附圖)而竊佔上開土地,並壅塞公眾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丙○○、戊○○、丁○○及 朱慶忠 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等人於伊等與告訴人共有之台北縣○○鄉○○段義學小下段0000-0000地號供公眾巷道使用,經台北縣政府編定為台北縣○○鄉○○路○段○○巷部分,設置寬二、四公尺,面積合計達○、○○○○七二平方公頃之水泥柱二個,足以妨礙大型車輛進入出,而造成往來之危險一節,業據檢察官到現場履勘,並委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資為論斷。訊據被告甲○○、丙○○、戊○○、丁○○雖坦承有設置上開水泥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公共危險之犯行,其等選任辯護人並辯稱:⑴設置水泥柱後並無礙一般公眾之往來及車輛通行,且被告亦於該水泥柱上以紅色字體提醒來往車輛及行人注意;⑵被告等係因土地處於下坡路段,車輛行經此處,難免車速較快,而土地之兩側亦無人行道供行人行走,為維護榮耀台北大廈住戶及學童之安全,避免人車爭道,且得到共有人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方設置上開二個水泥柱,提醒來往車輛減速慢行等語。
四、經查,上開台北縣○○鄉○○段義學下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告丙○○、戊○○、丁○○、與 陳錫樁 、 陳錫智 、 陳添利 、 陳添壽 、 陳添福 、 陳阿早 、 陳斯榮 、 陳勁誠 、 陳武雄 、 洪琇薇 、 陳守仁 、陳琦哲、 陳李純 、 林吳寶珠 、 林文彬 、 林永鎮 、 林婉燕 、及告訴人 張秋楊 分別共有,而被告丙○○、戊○○、丁○○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十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四人在前開土地上設置水泥柱二個,除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檢察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經測量二個水泥柱面積合計為○、○○○○七二公頃(各○、○○○○三六平方公頃),二水泥柱間寬二、四公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88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七七九七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等確有於伊等與告訴人共有之土地上設置水泥柱二個之情事,足堪認定。則本案須審究者,厥為被告等四人主觀上究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該二水泥柱之設置,是否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通路或設備,使之喪失交通效用,並可認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
五、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除須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則不成立上開罪責。應有部分雖係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所應享有之部分,亦即各分別共有人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份,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且性質與所有權相同,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份,惟社會一般人是否全然瞭解前述應有部分之法律概念,容有懷疑,另參諸被告等所設置二個水泥柱之面積合計為○、○○○○七二平方公頃(各○、○○○○三六平方公頃),即○、七二平方公尺,未逾被告丙○○、戊○○、丁○○等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且被告等四人共同設置之水泥柱上設有「汽機車請減速慢行、確保行人安全」之白底紅色等警示字樣,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等設置上開水泥柱之目的,在使過往車輛小心慢行,以保障榮耀台北大廈住戶之出入安全;再者,告訴人因興建房屋,欲通行上開土地,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六日與上開土地共有人調解,且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應本各一紙在卷足參,是伊調解時間觀之,均在被告等設置該二水泥柱(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後,均難認被告等設置上開水泥柱時有何排除告訴人應有部分而謀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等主觀上亦認為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在上開應有部分之土地上為管理使用,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又該條項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所為足使公眾往來之通路或設備喪失交通效用,且客觀上可以認定有發生交通危險之虞者為要件,如行為未達喪失交通效用或無足以發生交通危險者,即不負本罪之刑責。本件被告等設置於該二個水泥柱後,二柱間寬度尚有二、四公尺,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車輛行駛經過或需放慢速度,惟對通行並無為達截斷或杜絕之程度,猶可供公眾安全往來,不致發生交通危險;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另指稱:「大型機具進入有困難」(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們從公園路走,路有坡度,且路程也較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之工地施工,縱有因大型機具欲進入工地,亦可經由公園路方向對外聯絡,僅路程較遠、且有坡度而已,從而,被告等設置水泥柱之行為,尚難認已達於壅塞陸路(巷道)使之喪失交通效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戊○○、丁○○四人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共有土地之意圖,且水泥柱之設置亦未達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客觀上顯現之證據,既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認被告顯有竊佔及壅塞陸路之故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