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庚○○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興橋附近,見明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熄火,且其車門未鎖,鑰匙仍插於電門上,竟心生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乃徒手打開車門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三、又庚○○另於同日凌晨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某停車場與流浪漢飲用米酒及維士比各二瓶,並獨自飲用米酒一瓶後,迄是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猶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雖未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惟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酒後駕駛該贓車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百九十九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復因其女友黃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邱秀珠 )向法院提出傷害訴訟,心懷怨恨,遂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前,徒手敲破黃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玻璃,足生損害於黃丙○○(所涉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黃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制服警員甲○○、戊○○騎乘警用機車,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庚○○正在毀損黃丙○○車輛,且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又係贓車,乃下車並示意庚○○停車接受盤檢,詎其非但未停車受檢,且其明知甲○○及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以其所駕贓車衝撞李、陳二員及上開警用機車,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李、陳二警員施強暴,並造成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照鏡損壞,李、陳二員倖因及時閃避而未受傷,警員甲○○隨即對空鳴槍,惟庚○○仍置之不理,旋加速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國際路之方向逃逸,甲○○、戊○○二人則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趕;而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正光街口時,擦撞 何潓臻 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起訴);復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逃至桃園市○路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沿中路街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一一九號輕型機車,致乙○○彈出車外,因此受有左上肢遠端橈骨骨折、左上肢尺骨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及左膝內障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起訴),庚○○肇事致乙○○受傷後,詎逕自加速往八德市方向繼續逃逸,未下車查看並對受傷之乙○○施以必要之救助;又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八德市○○路一百七十五號前,自後擦撞由趙 王美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起訴)。嗣因其所駕贓車於駛入八德市○○路○○○巷○○號武陵綠大地社區大樓地下室之際,為該入口處之鐵卷門卡住,不得已乃棄車逃逸至該社區地下室水塔躲藏,經李、陳二員通報中路派出所所長發動所內警員至該地下室搜尋圍捕,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該水塔內逮獲庚○○。
四、案經黃丙○○、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竊盜、酒後駕車、妨害公務、損壞公物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除否認其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行,並辯稱:雖有看到甲○○、戊○○二人,但因酒醉不知該二人係警察,亦不確定停放其車前是否為警用機車,且當時心情很亂,所以漫無目的開車,並未注意警員在後追逐云云外,餘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何潓臻、 趙王美英 、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贓物領據、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照片十八張、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串(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且自承酒後意識不太清醒,又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應認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被告雖不否認有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之情事,惟一再辯稱:伊因酒醉確實不知甲○○、戊○○二人係警察,雖知有機車停放其車前,但不確定是否為警車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甚詳,參以被告迄是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猶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雖係處於飲酒過量之狀態,惟其於飲酒完畢未久,即能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興橋附近,從容竊取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且於警訊中自承:伊知道告訴人黃丙○○當日十一時許會到桃園地院出庭,所以就駕駛CO-一一0六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路,當伊發現告訴人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好後,便將車開至她的計程車旁,一見告訴人下車,伊隨即下車由後方抱住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之際,雖然服用酒類但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對於外界狀況尚非完全無法意識,衡情當無不能發覺身著制服而站立於其車前之甲○○、戊○○係警員;而停放於其車前係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信,被告有妨害公務等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已敘及被告損壞警車之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係漏引,附予敘明。被告以一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物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原應重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大部犯行,且當庭一再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串(三支)雖係被告竊取前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其女友黃丙○○向法院提出傷害訴訟,心懷怨恨,遂基於毀損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前,徒手敲破黃丙○○所有之V七─五八二號之營業小客車玻璃,足生損害於黃丙○○,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庚○○另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毀壞黃丙○○所有V七─五八二號之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其所涉毀損罪嫌,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具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移請本院併案理等語,雖非無見,惟因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庚○○上開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黃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有如上述,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毀損罪嫌部分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間,其犯罪型態互殊,顯係各別起意為之,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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