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與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由戊○○按照二人預先擬定之犯罪計劃,先駕載其母 林阿純 、其妹 呂雅婷 外出應徵工作,使家中無人看管之際,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庚○○趕赴戊○○位於桃園市○○街○○○號住處,持戊○○前晚預交之大門鑰匙開啟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屋內,徒手拉開一樓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戊○○之父丙○○(竊盜及下述詐領存款之詐欺部分均表明不提告訴)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十萬餘元、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摺(其內附記提款密碼:一二三四、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內有存款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一本、郵局印鑑章一枚與丙○○次子丁○○(原名 呂照萍 ,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之桃園民生路存摺一本(內有存款五百五十五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未經盜領存款)及丁○○所持有其前妻 王雷蘭 (公訴人誤載為甲○○,竊盜部分亦未據該監督權人告訴)之久未存支使用之不詳行局存摺三本,得手後,庚○○旋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攜帶前述竊得物品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街二之一號之龜山郵局,並承前之犯意聯絡,擅自於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日期、帳號、密碼及金額,並盜蓋「丙○○」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提款單一紙,進而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該郵局職員提領存款二十萬元以行使之,致使該郵局職員誤以為其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因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所得詐款供二人花用殆盡;前述五本存摺及印鑑章,則交由戊○○丟棄該局附近不詳水溝及垃圾桶。嗣於同日丙○○發現家中遭竊後報警,由員警向龜山郵局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供 呂昭春 指認出盜領者為庚○○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八十三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確定;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庚○○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明知庚○○散置桌上之乙○○之汽、機車駕照各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不詳用途而予以收受。旋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皮夾內起獲乙○○之汽、機車駕照各一枚。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右揭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訴其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丙○○之子呂昭春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員警去龜山郵局認錄影帶,只見庚○○在領款等語屬實,參以該提款單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予被告庚○○辨認後,亦不諱言為其所制作,並供承伊持該提款單向郵局所領得之二十萬現金已全數交付被告戊○○等語在卷,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吻合,為可採信,此外復有戶名丙○○、丁○○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提款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戊○○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己○○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自被告庚○○處收受乙○○之汽、機車駕照各一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汽、機車駕照係被告庚○○查獲當天所交付,要伊回家時順道丟入郵筒郵寄,並不知上開證件為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均為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證件確屬贓物無訛。而交通部所製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無不載明年籍資料並貼有照片,被告於收受時當能輕易辨別該駕照絕非被告庚○○所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庚○○常常有這種證件,我叫他不要這樣,但不知他從那裡來,問他,他不說,有時亦有提款卡。」等語,是告庚○○既能經常無故持有他人之證件物品,足見其非循規蹈矩之人士甚明,且經詢問後又不願交代證件來源,益徵上開物件顯非以正當手段取得,至為灼然,被告明知於此,猶向其收受乙○○之汽、機車駕照各一枚供作己用,倘謂其不知該等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誰能信。又本件乙○○之汽、機車駕照係警員在被告己○○之隨身皮夾內起獲一節,復為其所不爭,設若被告果有「丟棄」或「投寄郵筒」之意,僅需離去之際隨手帶走即可,亦斷無將上開證件細心放置於隨身皮夾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及被告庚○○於偵查中諉稱係伊要被告己○○將證件丟棄或投寄郵筒云云,無非卸責迴護,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在卷足稽,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其盜用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贓物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己○○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而被告戊○○則坦認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丙○○當庭亦表明原諒被告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己○○四月,其中被告己○○部分,固屬允洽,被告戊○○部分,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其經此次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丙○○」印文一枚,又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要件不合,公訴人聲請將之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庚○○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