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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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九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丁○○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九十一之四號四樓,乙○○、丙○○夫婦居住在上址三樓,皆為同棟公寓住戶,惟相處不睦,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丁○○在前開住處內午睡時為公寓頂樓發生之巨響所驚擾而著惱,開啟家中大門向頂樓放聲喊請頂樓之人小聲些,適乙○○在公寓頂樓晾曬衣物,聞聲以為遭丁○○責罵,亦感激憤,旋下樓至丁○○住處門前與丁○○,引發二人間口角及拉扯,丁○○於與乙○○拉扯之際,因恚怒難平,頓萌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眶周圍瘀傷、左眼眶瘀傷及下巴擦破傷長約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睡午覺時,被頂樓傳來巨響吵到,伊便大門打開,對著樓頂說要樓頂的人小聲一點,那時伊還不知道是乙○○弄的,伊喊完後本來要關門,乙○○就從樓上下來責問難道不能在上面曬衣服嗎,伊未予理會便把門關上,門沒有上鎖,結果乙○○就自己開門走進屋內,伊請乙○○離去,乙○○不從,伊便用手推乙○○出去,僅於推乙○○出去時,不慎抓傷其頸部,是手揮出去時不慎弄到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且有宏仁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宏(診)字第00四六一0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北縣重醫診字第九00六七四號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存卷可資佐證,其中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右眼眶周圍瘀傷、左眼眶瘀傷及下巴長約一公分之擦破傷,與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所用文字固有出入,然所見受傷部位並無大異,惟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傷勢之記載,較為寬泛,未若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詳實記載頭、臉等處之何一部位受傷精確,故就被害人乙○○身體所受傷害之特定,應以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較為可採;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以拉扯間不慎傷及乙○○為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倘無傷害之犯意,而是如其所辯之手揮出去時不慎弄到的云云,其造成乙○○身體受傷之部位為何會有多處﹖況欲將人推出室外,所推部位應在身體軀幹部位,方足達成目的,豈有先後「推」人雙眼及下巴,致被「推」之人眼眶四周瘀傷,下巴擦破傷之理﹖被告所辯殊違經驗事理之常,顯非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證稱於右揭時間曾聽見被告與乙○○之爭吵聲(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核無不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曾與乙○○發生拉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就爭執發生之原因復謂:「我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因為頂樓有人晾衣服,吵到我午睡,所以我就打開我家大門朝樓梯間說樓上的人請你小聲一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於午睡時受樓頂傳來聲響之干擾,著惱不悅之狀,亦灼然可見,俱徵被告與乙○○間確實發生口角拉扯等衝突無疑,被告於拉扯衝突間,接續造成被害人乙○○雙眼眼眶、下巴等處受傷,若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孰能置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恣因衝突毆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自有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受午睡被擾,制止不成,反遭責問之刺激,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及被告與被害人間徒有鄰誼,但不知彼此尊重,匪特無敦睦之實,猶互滋嫌隙,終因細故衍生衝突,其咎非僅在被告一人,以及被告所肇傷勢非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乙、被告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九十一之四號三樓住處之頂樓晾曬衣物時,因聞丁○○向頂樓大聲出言制止,遂下樓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九十一之四號四樓住處門口與乙○○理論,未幾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乙○○竟萌非法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無故侵入其住處內離大門數步之處,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另被告丙○○經丁○○告以右揭遭受乙○○傷害之事實後,心生不滿,思對丁○○、甲○○夫妻加以教訓,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偕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至丁○○位於上址之住處敲門表示欲與丁○○及其夫甲○○理論,嗣丁○○開門同意渠等進入上開住宅後,更推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二人分別架住甲○○之頸部、身體等部位,另一人出手毆打甲○○之身體多處,使甲○○受有疼痛之傷害,並欲將甲○○帶至住處外洽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見其教訓甲○○夫妻之目的已達,始放棄將甲○○帶往戶外之舉而離去,因認被告丙○○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未究明前,尚難遽予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不諱於右揭時、地晾曬衣物時,遭丁○○大聲出言制止,且晾曬完成後,欲下樓返回伊位於上址三樓之住處時,適見丁○○在其位於上址四樓之住處門口整理鞋櫃,遂與丁○○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係在丁○○住處門口之四樓樓梯間內與其發生爭執,丁○○出手傷害伊之身體後,即折返其住處,掩閉其住處大門,伊無從、亦無必要進入丁○○之住宅等語;被告丙○○雖供認於右揭時、地偕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進入丁○○及甲○○夫妻二人住宅內與之理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進出甲○○、丁○○住處住宅,均得渠等同意,伊僅要求甲○○勿介入婦人間之紛爭,及妥善處理漏水問題,無人曾架住或出手毆打甲○○之身體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及甲○○之指訴, 佐以渠 等提出之錄影帶及錄音譯本各一件為其論據。
四、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乙○○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經過情形,乃謂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晾曬衣物造成巨響,經伊出言制止後,乙○○以「我在上面(按指頂樓)不行嗎?你們吵就可以」等語反詰,告訴人未予理會,迨至伊掩閉住處大門(未上鎖),被告乙○○竟未經允許,強行推開上開住處大門侵入伊之住宅,嗣經伊轉身將其推至門外,再次關閉大門,被告乙○○仍在門外繼續爭吵,伊尤未加反應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而告訴人丁○○就爭執發生之原因,既謂:「我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因為頂樓有人晾衣服,吵到我午睡,所以我就打開我家大門朝樓梯間說樓上的人請你小聲一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著惱不悅之狀,至為灼然,嗣又遭吵到其午睡之被告乙○○怒責,豈會不加置理,且毫無戒忌,僅將大門帶上而不鎖,致被告乙○○得任意啟門入室﹖又告訴人丁○○等雖另提出被告乙○○事後與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九十一之四號四樓另一側之 李惠卿 談話之錄影帶及其譯文各一件以供調查,惟觀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無非被告乙○○洽請李惠卿出庭作證,顯無從執以證明乙○○無故侵入丁○○住宅事實之有無,矧被告乙○○、丙○○及告訴人丁○○、甲○○等於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稱李惠卿於乙○○與丁○○爭吵時,只有開門看了一下便又關上門,所以應該沒有看到其他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李惠卿與待證事項無關,無傳喚之必要,被告乙○○事後與之交談,自難謂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有何影響,亦無從擔保告訴人丁○○指訴之真實;此外,遍閱全案卷證,未見公訴人有何其他不利於被告乙○○之舉證,則關於被告乙○○涉嫌無故侵入住宅罪名,僅有告訴人丁○○一人非無瑕疵可訾之指訴為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難遽予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五、關於丙○○被訴傷害、強制罪嫌部分,告訴人丁○○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指訴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偕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經告訴人丁○○開啟其住處大門,進入其住宅後,曾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二人分別強拉告訴人甲○○之頸部及手部等處,另一人出手毆打甲○○頭部、肚子及背部等處,致其受有頸部、手部紅腫之傷害,並欲強行帶走甲○○,但因甲○○極力反抗而未果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就此親睹之情節卻謂:「一位不詳人士架住我先生(甲○○)的脖子,一位拉他的手,一位要打他,沒打到」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各該敘述出入甚鉅,已見告訴人丁○○、甲○○指訴之真實性堪虞,未可遽予信實;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提出錄影帶,並與其提出之譯文核對結果,見丁○○應門,讓丙○○及另三名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進入屋內,由於拍攝角度係由屋內朝大門方向攝影,除一度見有人出手欲拉甲○○外出未果外,其餘錄影帶內容只聽見多人交談的聲音,未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頁所附譯文對話內容關於動手打人之情形,亦無明確的聲音顯示有打人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甲○○提出之譯文是否全然真實,及是否遭到被告丙○○等傷害及強制架走,尤非無疑;抑且,邀人外出而作勢拉人之情形,並非罕見,如被拉者拒絕,邀人者即不再堅持,實難逕認邀人者有何強制之犯意及行為可言,本案中與被告丙○○同行至告訴人甲○○住處者,為三名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與被告丙○○皆正值青壯之年,果欲藉以四敵一之優勢,強行帶走告訴人甲○○,當非難事,惟觀錄影帶所示情形,僅有一人出手欲拉甲○○未果,未見有何繼續行強之舉動或其他人上前協力、助勢之舉,顯無堅持告訴人甲○○必從之意,是以得否執錄影帶畫面中有人出手欲拉甲○○未果一幕,即認足以證明被告丙○○必有強制犯意及行為,亦有可疑;末查,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刑法上之傷害,從而本案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如依公訴人所指,僅為身體之「疼痛」,未提供驗傷診斷之資料以供調查,遍閱全案卷證,亦無何受傷情形之證據可憑,何能率爾認與刑法之傷害該當,遑論以傷害罪名繩諸何人﹖至於被告丙○○於凌晨四時許造訪告訴人甲○○, 魯莽 無禮,固不得當,然既已得允許而進入甲○○住處,無何強行闖入之舉,亦無拒不退去之跡,又何能執此臆測或推斷必有傷害或強制行為發生﹖
六、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丙○○等涉犯侵入住宅、強制、傷害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甲○○等非無瑕疵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所舉其他事證欠周,,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形成被告乙○○、丙○○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強制等犯行堪予認定之確信,被告乙○○、丙○○等所辯,應可採信,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