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十八尖山停車場二樓後,停車徒步下至一樓停車場,持不明物體,撬開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四一七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公訴意旨誤認置物箱為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 林海峰 圍棋讀本二本),得手後即拿取在手至二樓停車場,適證人即警員 黃智甫 等人在二樓停車場涼亭旁埋伏,見被告可疑,即上前盤查,並在被告所駕駛KFT—六六一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前揭贓物(嗣已發還被害人),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係以:(一)被害人丙○○之指述。(二)證人黃智甫之證詞。(三)偵查報告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四)被告於警訊中所辯稱:「當時是在地上撿到,且皮包是開的,不敢在現場看」,與一般人撿到東西,通常會檢視該物品內是否有值錢的東西,不會直接取走而未看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此舉,無非係該物確為其所竊取,亦顯示其犯後心虛,只想趕快離開現場,以避人耳目,否則被害人到來時,大可向之表示為其拾得,正準備交由警方處理。又案發地點偏僻,通常係至十八尖山運動之民眾,將車子暫時停放在該處,待運動完後,再將車子駛離,最少也須三十分鐘至一小時,此業據公訴人多次至該處散步得知,並無將車子停放後,又隨即將車子駛離之理,而警方已在案發地埋伏,見被告在附近徘徊,與在路上臨檢查獲者,究有不同,更何況,被告已有為預備竊盜之物色財物犯行,加以被告亦無法交待贓物之來源、內容物等情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被害人之皮包連同其內之圍棋讀本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惟堅詞否認有竊取之行為,辯稱皮包係撿到而非偷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僅指述被告所拿取之皮包及圍棋讀本係其所有一節(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而被害人遭竊當時因離開停車場到山上運動亦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知悉行竊之人,故被害人之指述及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十九頁),均僅能客觀的證明皮包及圍棋讀本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尚不足以證明即為被告所竊。
(二)而證人黃智甫固出具偵卷第十一頁之偵查報告,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查到時被告表示皮包是自己的,但卻說不出皮包內有什麼東西,等至被害人來時,他才改口說是撿到的。沒有(對該部機車上之置物箱附近採指紋)」(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向查獲員警表示皮包是伊所有後才改口表示是撿到的等語,然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且案發地點係一公共場所,被告本得自由出入,不能以被告隨即要離開現場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況自警員埋伏之位置並無法看到被害人機車、現場另有其他人出入、並未看到係何人竊取被害人機車內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徐志強 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你到場查獲?經過?)是的,因為當地經常發生摩托車的置物箱被撬開竊取財物的案件,所以我與另外二名同事在現場埋伏,我與另外一個同事黃智甫是在停車場對面的涼亭,另外一位甲○○是在三樓的停車場,在埋伏當中,我發現被告在停車場的一、二樓徘徊,被告的機車是停放二樓,被告到一樓時手是空的,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上二樓停車場的時候,我發現被告手上就多一個包包,所以我就從涼亭過去二樓停車場盤查,等我過去的時候向被告表明身分,而在被告機車的置物箱內查到皮包,因為我們在盤查的時候,被害人也經過,被害人表示那皮包是他的。::(問:你們在現場埋伏的時候,有無其他的人出入?)有。(問:有無看到被害人的皮包是誰偷的?)沒有。(問:你們埋伏地點,是否可以看到一樓停車場?)不行。」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徐志強所提出之竊盜案現場環境紀錄表、現場照片九張附券足佐(見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0一號卷)。
(三)是本件被告雖有拿取被害人皮包之事實,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皮包係被告自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取,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於遭警員查獲時仍稱皮包是自己所有之物,其拿取被害人皮包時,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可能涉有犯罪之部分,因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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