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夏菊珠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二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子,惟被告自七十五年起,經常莫名辱罵原告,每週至少以徒手或手持木棍毆打原告三至四次,於七十九年間,被告竟用木椅直接敲打原告耳膜及臉部,致原告臉部整個歪斜,耳朵亦喪失正常聽覺。婚後數年被告不僅不務正業,尚經常從事違法之偷竊行為,八十五年間,被告除將原告身體毆打致遍體鱗傷外,並將原告頭部打至流血不斷,而緊急送至竹東農民醫院救治縫合。被告除對原告有傷害、侮辱、恐嚇等諸多不法侵害行為,且對原告之家母及胞姊尚口頭恐嚇稱「要離婚可以,拿三百萬來,不然,我就殺你們全家」等語。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因案入獄後,兩造未同居已近五年,八十九年間被告甫出獄時,除一再毆打原告外,尚恐嚇原告稱:如果在路上碰到原告,渠仍將見一次砍一次,原告根本不夠讓渠塞牙縫,且渠亦要砍殺所有與原告有血緣關係之人等語。九十年間九月間被告又再度觸法入獄,故兩造婚姻生活實已相當惡劣,被告一再對原告精神及肉體上之不法恐嚇、侵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對原告之直系尊親屬及原告之娘家親友恐嚇身心安全,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復二造未同居已達數年之久,婚姻出現重大破碇,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在監證明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夏細菊夏正彥劉念慈 到庭。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情形可參,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之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四款亦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二造自七十四年結婚以來,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成傷,並恐嚇原告及其家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竹東榮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依該證明書上載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因左側顳部頭皮撕裂傷而至該院就診,經該院縫合後方離院。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夏正彥到庭證稱:「我妹妹被相對人(即被告)虐待。他先生會打我妹妹。他被打後,都會跟我們講,我妹妹有次被打到住竹東醫院,我去時他躺在病床,全身發抖。被告喜歡喝酒,喝酒後精神狀況就不好,他也是原住民。被告打我妹妹時已經好幾年了,他也有恐嚇我家人,是我媽媽接電話,說他要跟我妹妹離婚。有次也到我媽媽家撒野,說他看不起我們家,並罵我們家人,我們也沒對他怎麼樣。有時喝酒後就很會打人家。我妹妹耳朵聽不見,就是被他先生打得。是七十九年時被他打成重聽。」(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是本院認被告前項所為已使原告長期以來,在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則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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