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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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一五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丁○○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路邊,發現乙○○遺失之健保卡【Z000000000】一張,係屬離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
二、丁○○、丙○○、甲○○等各分別明知武士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五、六條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丁○○竟仍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之三號五樓,將其退伍時同袍所贈武士刀,未經許可,將該武士刀刀刃磨製開鋒,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後持有之。丁○○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將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購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直徑8mm二顆、直徑6mm二顆),並同無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等物,交與甲○○寄藏,為同時在場之丙○○所見。
三、丁○○復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以機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訴人誤為四川路】迪斯奈保齡球館前,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取得仿貝瑞塔廠牌【型號:M八四F】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二顆,而由丙○○藏置身上,為共同管領持有之。嗣丁○○以機車附載丙○○,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二顆。
四、嗣警方經丙○○、丁○○之同意,先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一丙○○住處,起出丙○○上開所拾獲之乙○○健保卡一張【按:詳如前述一,另起獲之安非他命等施用毒品物件,非本案起訴部分】;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同縣市○○路四之三號五樓丁○○住處,起出丁○○所磨製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甲○○住處,查獲起出上開由丁○○寄藏【見前述二】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含改造之手槍一支,無殺傷力,詳見後述理由四】,因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互核相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被告丙○○同去板橋市○○路迪斯奈保齡球館前取得槍、彈,暨家中之武士刀係退伍時軍中同袍贈與,因生繡磨光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公訴所指犯行,辯稱武士刀沒有磨利,不知丙○○是去拿槍,未寄藏槍、彈在甲○○處等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侵占遺失物部分,亦有於其住處查獲之乙○○健保卡一張扣案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㈡、右揭被告丁○○寄藏槍枝、子彈予被告甲○○【按:詳如事實欄二、四所述】暨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持有槍、彈部分【按:指事實欄三所述】,分據共同被告丙○○、甲○○於警、偵訊暨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互核相符,是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足為其餘共同被告不利益之證詞,觀之被告丁○○亦坦認伊與被告丙○○前去板橋市○○路迪斯奈保齡球館『取槍』前,曾有與『阿全』通過電話等情(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因之,共同被告丙○○與丁○○間,並無怨隙,所為供述,可堪確信,並有當場查獲照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可查。
㈢、被告丁○○亦坦承有將該武士刀為磨製(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九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情形,而該武士刀一把,經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北警保字第四九五七五號函暨該刀械照片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勘驗該等刀械各元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因之,刀械之有無開鋒暨是否具有殺傷力者,係以刀刃經過磨製後具有銳利度,且依據該刀械一般通常之使用方法,足可發揮正常使用功能者,即為開鋒,而殺傷力之有無,則指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造成侵害之虞者,即足當之,不以實際上已使他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為其必要(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一○號函參照),因之,據上鑑定,以及本院勘驗各該元件觀之,足認該刀械【武士刀】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無疑,是以被告丁○○以僅將生鏽部分磨掉為辯,自非可採。
㈣、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當場於被告丁○○機車附載之被告丙○○身上掉落之含彈匣仿貝瑞塔廠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以:「一、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況上開槍、彈,係因被告丁○○欲為把玩,由被告丁○○以機車附載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同縣板橋市○○路迪斯奈保齡球館前,向綽號「阿全」之人所借得而持有,置於被告丙○○身上之情,業據被告丙○○供 陳明 確,因認被告丙○○、丁○○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丙○○供稱上開扣案槍、彈,並未有包裝,即插置於身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丙○○所借為何物一節,顯係飾卸,核無足採。
㈤、又於被告甲○○住處查扣案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子彈四顆(直徑8mm二顆、直徑6mm二顆,各試射一顆,能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而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交與被告甲○○持有而為寄藏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經被告丙○○陳明在卷,互核亦無齟齬,是被告丁○○所辯,要係飾卸,核為足採。
二、因如上述,持有者,應不以本身直接管領而為持有為唯一態樣,其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他人行持有之實質者,亦不失為持有,此就刑罰法律為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在於: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⑵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因如前述,被告丙○○、丁○○二人,就槍、彈之獲取,原經商議,並各為分工,自均屬該等持有之共同正犯。換言之,實已無從否定被告丙○○、丁○○二人於犯罪行為上,已有為參與該等持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均等負其責任。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茲就各被告所犯罪名說明如左:
㈠、被告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其與被告丁○○間,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持有子彈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製造刀械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其與被告丙○○間,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持有子彈罪【指: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查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製造刀械、持有子彈(交與被告甲○○寄藏部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㈣、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同條例僅就第六、十、二十條修正,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同時刪除第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條部分,於本案如上法律之適用,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刀械,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以及持有寄藏期間之久暫,暨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合計三顆【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二顆,經鑑驗機關試射一顆,餘一顆;同年月二十六日於被告甲○○住處查獲四顆,經鑑驗機關各試射一顆,餘二顆】、武士刀一把,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為製造、持有、寄藏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上所述之改造子彈,經鑑驗機關試射三顆,是業經試射,僅剩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欠缺子彈之完整結構,不屬違禁物,雖各係本案被告等所有之物,已非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彈殼】,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乙○○遺失之健保卡一張,並非被告丙○○所有,亦不應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交與被告甲○○寄藏之除上開具殺傷力子彈外,尚有改造之四五手槍等物品【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卷第十六頁反面扣案物品清單】,及自被告 黃張仁 住處經警所扣得之彈匣一個,均不具殺傷力(見附於偵查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三紙),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一部份,公訴人認與被告丁○○前經起訴之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前開經起訴之寄藏子彈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已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