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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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析用罄後餘淨重拾陸點貳零柒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七月九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其桃園縣龍潭鄉干城村二鄰干城五村四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甲○○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再於同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十七.二公克,淨重十六.二五0九公克,取樣0‧0四三三公克,鑑析用罄後餘淨重:十六‧二0七六公克),及其所有含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及於同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藥物,經送鑑定亦確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91)綱得字第0七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扣案可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右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其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而應認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命停止戒治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該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十七.二公克,淨重十六.二五0九公克,取樣0‧0四三三公克,鑑析用罄後餘淨重:十六‧二0七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而該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一個,因與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成為一體,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