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段5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超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側、由被害人 蔡文裕 (已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轉換至第3車道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駛入第3車道,不慎以其右後車身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肩膀外傷、鎖骨骨折、肋骨5根斷裂等之傷害。嗣被害人於96年8月30日上午4時許,因梗塞性腦中風病逝於臺大醫院,嗣經被害人之妻甲○○於96年12月25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郭淑蓁 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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