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403號聲明人乙○○
丙○○被繼承人甲○○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台北市○○區○○街○號5樓,已於95年11月5日死亡)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甲○○遺產之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者,始得為之。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次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參,而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林申勇 ,且林申勇任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子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