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欲右轉新生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遲至長安東路1段60號前始貿然向右偏轉,斯時由乙○○所駛NK9-185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自甲○○駕車右後方直行而來,突見此狀煞車不及,該重型機車車頭與甲○○駕車右後方車身發生擦撞,機車隨即傾倒並向右前方滑去,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擦傷、左腿擦傷、軀幹表淺損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對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 馬偕 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查:
1.告訴人乙○○、丙○○2人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進入馬階紀念醫院,復經門診治療後,經診斷後認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擦傷、左腿擦傷、軀幹表淺損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告訴人乙○○、丙○○2人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又細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1頁、第41至47頁),告訴人乙○○駕駛之NK9-185號機車倒地後遺有西北往東南、長8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始位置在前揭長安東路1段60號前、該路段由西向東第1車道處,可見刮地痕起始位置應為撞擊發生地點,撞擊之力道為由西北往東南、斜向撞擊告訴人乙○○、丙○○2人騎乘之NK9-185號機車,亦即在該路段上內側第1道向右之撞擊力。再者,本案告訴人乙○○所騎乘之NK9-185號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3278-EY號自用小客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3278-EY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NK9-185號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6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當時駕駛3278-EY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第1車道直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欲右轉時,與告訴人乙○○騎乘之NK9-185號機車沿長安東路西向東第2車道直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可見被告當時由西向東行經長安東路1段60號時,欲再向前右轉(即車行方向由西轉向南)入新生北路1段時,未先於長安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切換入右轉車道再行右轉入新生北路1段,反而遲至行駛在上開長安東路1段60號前之第1車道時,才斜切進入告訴人乙○○車行動線,肇致與NK9-185號機車發生撞及,顯見被告未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注意義務。又據卷附之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偵查卷第35頁),本案事發路段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徵被告有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告訴人乙○○、丙○○2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於審理中雖曾辯稱:當時還沒有要右轉,想右轉還沒有發生右轉時,就發生車禍,伊走一直線沒有動,是告訴人乙○○撞伊云云。然查:NK9-185號機車倒地後遺有西北往東南、長8公尺之刮地痕,顯為第1道外力向右方而來撞及NK9-185號機車所致,對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從長安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現場時,到紅綠燈口時,伊要往右轉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堪認當時被告已向右偏轉,始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NK9-185號機車經撞及倒地後,才滑向右斜前方(即西北往東南),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3.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於原審審理中有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而原審未為調查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陳稱「不要聲請了」,此有原審98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業已明確詳如上述,益見被告此部分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仍從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情形,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乙○○、丙○○2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量刑過重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乙○○、丙○○2人新台幣300,000元,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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