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錄影光碟所示,抗告人始終配合酒測,甚至達三次之多;
至於是否敷衍吹氣,當時有多名員警在場,抗告人何敢敷衍,而休息、喝水則是員警告知抗告人得享有之權利,要求抽煙亦非為干擾酒測之進行。
㈡又原裁定杜撰「長官,我跟你講給我個時間好不好,我會給
你很好的獎勵」,係暗示、誤導抗告人畏罪,且企圖以行賄方式了結此案,此為抗告人人格之最大污辱。
㈢再原法院依97年11月25日另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違規,抗告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推定97年6月9日為自始有拒絕酒測之意,最為無理。試問兩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其案情是否相同?是否有錯誤、不公平之裁定?若兩案可互相參考,抗告人亦要求兩案合併,重新審核。
㈣縱上,原法院僅係推斷(發現警方設置之攔檢點,有迴轉繞
道行為)、臆測(刻意限縮所吹之氣量),不以事實證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實有不服,還望能有合理、合法之裁判,以維人民權利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97年6月9日晚間11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時,適逢員警進行攔檢,抗告人見此,旋迴轉逆向折返以逃避攔檢,攔檢員警即驅車尾隨,因抗告人行至死巷,員警即趨前盤查,然抗告人不願配合,員警始將抗告人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於該所內不僅多次要求休息、喝水、抽煙,並經員警詳加說明酒測程序及儀器之操作方式後,先吹氣二次進行酒測,因吐氣量不足,致機器無法測試,員警乃再詳加說明需有足夠之吐氣量始能測試,並告以如第三次仍有吐氣量不足之情事,將認定抗告人係消極地拒絕接受酒測,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舉發,惟抗告人第三次吐氣時,仍有吐氣量不足致機器無法測試之情形,員警始據以開單告發抗告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又因抗告人前於95年12月25日已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而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97年底,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因抗告人之機車駕照業於97年11月25日遭吊銷,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於98年3月11日為裁決時,而未再併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裁處,有板橋分局98年9月2日辦理交查聲異報告書一份、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筆錄一份、錄影翻拍照片十幀、舉發通知單一份、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1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份、原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份、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25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7頁、第5頁、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世傑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法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是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業據原法院詳載理由依據。㈡抗告意旨㈠雖指稱抗告人並無拒絕或干擾酒測之進行云云,
惟抗告人故意以吐氣量不足之方式拒絕酒測,業據證人陳世傑證述綦詳,復有酒測當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堪認此部分抗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㈢抗告意旨㈡雖指摘原裁定載稱「長官,我跟你講給我個時間
好不好,我會給你很好的獎勵」等語,係屬杜撰,且有損及抗告人之人格云云,惟抗告人確實有為上開發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足認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㈢雖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97年11月25日之另次
拒絕酒試違規,推定抗告人本件確有拒絕酒測之意云云,惟原裁定僅係為查明原處分機關為何於本件交通違規之裁處中,僅裁罰六萬元,而未併為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之處分,此有原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佐(見原法院卷第60頁),此部分抗告理由所指容有誤會。㈤縱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理由所指均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7年6月9日晚間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為警攔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惟異議人完全配合警員之要求進行酒測,並無拒絕之事,此處分顯有不當。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3次均失敗等情,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警員陳世傑所證相符,自屬真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本院就警方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顯示:警方於酒測過程中,一再對異議人好言相勸,給予充分之休息時間及喝水,且明確告知酒測標準流程及方法;異議人則不配合、敷衍吹氣,除以要休息、抽煙、喝水干擾酒測之進行,甚至陳稱:「長官,我跟你講給我個時間好不好,我會給你很好的獎勵」云云,是警方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所示拒絕接受酒測之認定標準,舉發異議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洵屬有據。對照證人陳世傑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異議人發現警方設置之攔檢點,有迴轉繞道行為,酒測時,亦是刻意限縮所吹之氣量等證詞,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先是辯稱其未飲酒,迄提及曾要求警方予其飲水時,始坦承飲用少量啤酒云云,益徵異議人自始有拒絕酒測之意,事後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因另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遭吊銷,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25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參照),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