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98年度易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56號、第17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3992及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乙○○明知近年常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竟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黃冠麟 (通緝中,另行審結),由黃冠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成茂 」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盧成茂」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盧成茂」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11月28日下午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因甲○○○在東森購物台購買電動瘦身按摩器,在送貨時簽名有誤,造成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變更,將遭連續扣款1年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依指示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證人甲○○○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後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前後不一,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及流向,故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8年10月22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尚有殘障父親,父子相依為命,家境困頓,實無力易科罰金,倘被告入獄服刑,家中父親即無人照顧,生活將陷於困難,是請求給予緩刑或分期繳納罰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一、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案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綦詳,並審酌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有如前述。故被告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謂為適法。至被告是否得以分期繳納罰金為執行事項,亦難執為上訴理由。
二、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且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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