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9年度偵字第1905號、99年度聲沒字第50號),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乙○○、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
,在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鹿95之10號甲○○經營檳榔攤旁棚架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涉嫌共同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象棋1副(32支牌),及被告乙○○、丙○○、甲○○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詳如附表),茲因被告3人所涉前揭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0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當場賭
博所用之器具,或係被告3人各別所有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揆之前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壹副(共│被告丙○○所│││參拾貳支牌)│有│├─┼──────┼──────┤│2│賭資新臺幣柒│被告丙○○所│││佰伍拾元│有│├─┼──────┼──────┤│3│賭資新臺幣貳│被告甲○○所│││佰元│有│├─┼──────┼──────┤│4│賭資新臺幣參│被告乙○○所│││佰參拾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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