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胡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94、2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由甲○○與 林美宜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甲○○、林美宜即以此方式,於95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路段,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慧菁 (已於96年1月2日死亡。其餘起訴部分95年5、6月間,販賣予黃慧菁及95年7月間,販賣予不詳人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林美宜之供述、黃慧菁及 陳儒順 之證述、被告及林美宜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416只、海洛因殘渣袋13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6支、摻食吸管5支、手機2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7月14日11時28分14秒、11時33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黃慧菁間之對話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談論黃慧菁要被告代購試紙,並無相約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或交付毒品之內容。又依黃慧菁所證,交易時間為當日晚上10時,地點為台北市○○○路某賓館門口,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95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並無黃慧菁與被告聯絡之紀錄,且台北市○○○路亦無任何賓館或旅社,故黃慧菁所言,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
(一)黃慧菁雖證稱:00000000是我家裡電話,我打到0000000000給被告,95年7月14日當天以2000元跟他買海洛因2小包,他跟我約在台北市○○○路1家旅館門口,當天晚上10點左月,我到了一陣子,他才出現,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到達旅館門口時,我會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說我到了(偵卷第180、211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然觀諸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95年7月14日當天,僅曾在11時28分14秒及11時33分5秒與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2次,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且稽之11時28分14秒通話內容內容為:「A(即黃慧菁): 阿輝 喔,你在睡覺喔,我士林那個的朋友,你可以幫我買試紙嗎?我後天要驗尿」、「B(即被告):喔,好啦」、「A:我今天還要買2千啦,這樣好嗎?」、「B(譯文似誤載為A):這……驗不過啦」、「A(譯文似誤載為B):危險嗎?」、「B(譯文似誤載為A):一定不會過啦」、「A(譯文似誤載為B):拿一千呢?」、「B(譯文似誤載為A):一樣啦」、「A(譯文似誤載為B):一定要5天喔,今天14(日)我18(日)要驗尿,也是危險嗎?我想今天早一點跟你拿來用用」、「B(譯文似誤載為A):這……」、「A(譯文似誤載為B):先不要用喔,先忍一下喔」、「B(譯文似誤載為A):對啦」、「A:好啦,我現在很想用……」、「B:先忍一下啦」;同年月日11時33分5秒通話內容為:
「A:你不是要叫你老婆幫我買紙」、「B:是啊」、「A:我現在去拿」、「B:還沒有去買啦,你下午來拿」、「
A:你知道我的電話嗎?我留給你,你抄一下,要怎麼辦?我很想注(施打毒品)」、「B(譯文似誤載為A):你稍微忍一下,你說……」、「A(譯文似誤載為B):0000000000」、「B(譯文似誤載為A):好」(偵20526卷第47、48頁),僅係黃慧菁與被告在電話中談論購買試紙、驗尿、留電話號碼等事宜,雖黃慧菁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隨遭被告以黃慧菁即將接受尿液檢驗而勸其先行忍下,二人尚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協議。且當日稍晚黃慧菁亦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佐以95年7月間,台北市○○○路沿線並無開設旅社、賓館等情,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請該地段管轄分局代為查明,有該分局99年2月1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039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證黃慧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95年7月中、下旬有販賣海洛因,幫綽號「姐仔」將毒品拿給要買的人(偵20526卷第
10、76、77頁),惟事後又供稱:最後1次幫「姐仔」寄賣是95年6月中旬(偵20526卷第93頁)。被告對於最後1次販賣時間,前後已有出入。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供述,曾於95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路某旅館門口,販賣海洛因予黃慧菁,故被告上開陳述,缺乏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對象等事證。況被告於原審已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自難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入被告於罪。又林美宜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係綽號「姐仔」供應寄賣(偵20526卷第15、78頁),然亦未證述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黃慧菁之犯行。再95年8月24日17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11樓之11,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分別在被告房間客廳內查獲吸食器1個、已使用注射針筒16支、內含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13只、摻食吸管5支、分裝夾鍊袋346個及行動電話2具;在陳儒順房間內查獲海洛因毒品毛重0.4公克6小包、0.3公克5小包、電子磅秤2具、分裝袋2070只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20526卷第25至28頁)。被告自承在其房間內查獲之物為其所有,而陳儒順以在其房間內扣得之物除海洛因為其所有外,其餘不知何人所有(偵20526卷第18頁)。然上開住處係陳儒順與被告分租,為陳儒順、被告、林美宜 陳明 在卷(偵20562卷第10、15、18頁)。陳儒順既分租上開住處之房間,則其所住房間應屬其個人使用支配之空間,詎陳儒順以在其房內搜獲之電子磅秤2具、分裝袋2070只不知何人所有,顯然逸脫常情,容有隱諱之情,則陳儒順於偵查中以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銷量很大,2070個夾鍊袋可能是被告用來分裝毒品,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陳儒順上開所陳,亦未涉被告是否於95年7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慧菁行為,自不足為本件犯行之佐證。末縱或搜索所得物品,除陳儒順房內搜得11包海洛因外,均係被告所有,因被告、林美宜於警詢初訊時,均已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則扣押之物非不可供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故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黃慧菁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嫌率斷。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