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渠等與丙○○因經營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護理學院學生餐廳早餐店發生糾紛,乙○○、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與 盧治平 、 胡智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姐」之成年女子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護理學院學生餐廳要求丙○○解決,並進入餐廳辦公室商議。嗣乙○○、甲○○因不滿丙○○提出之賠償金額過低,而發生口角,竟與上開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丙○○置於該辦公室之L型扳手、啞鈴及茶杯,共同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 蔡志棋 、 吳友邦 、盧治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盧治平、胡智民及「陳大姐」一起前往臺北護理學院學生餐廳找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渠等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係由盧治平、胡智民在餐廳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洽談,伊等並未進入該辦公室,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復一致辯稱:「告訴人如何被打,我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打他,L型扳手是他之前打我的工具。」;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說我去他那邊,是因為賠償金太低,事實上我沒有跟他講過賠償金的問題,原來告訴人是我大包,我租他的攤位做生意,是告訴人先打我之後,在無預警情形下來將我的東西都搬走。」,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去協商沒錯,問題是我與乙○○沒有到過他的辦公室,我從校外進來時,已經發生事情。當天誰打人的,根本不清楚,因為我在校區外。」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一審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胡智民於原審審理時及盧治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渠等有看見告訴人在餐廳辦公室門口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該男子持茶杯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有流血(見同上一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吳友邦即告訴人之員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在餐廳後面聽見打鬥聲,尋聲前往開著門之餐廳辦公室查看,見辦公室門口有血跡,乃立即報警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證人吳友邦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第4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3頁、同上一審卷第71頁),復有沾有血跡之啞鈴及茶杯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乙○○、甲○○前後三次進出餐廳辦公室,每次間隔二、三十分鐘,而告訴人於商議之初,曾依該辦公室內之人數請員工送入飲料六、七杯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在卷(見同上一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吳友邦即告訴人之員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有6、7個男的及女生找丙○○,他們一起進去餐廳辦公室,而且外面還有其他人在把風」等語,及證人蔡志棋即告訴人之員工於警詢時證以:「當時我老闆丙○○叫我準備6杯飲料端進去房間(按:指餐廳辦公室)給客人喝」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其情節大致一致,堪予採信。況查盧治平、胡智民等人係受被告乙○○、甲○○之邀,而於案發當日陪同前往臺北護理學院找告訴人,當日被告乙○○、甲○○在臺北護理學院停留一、二小時,亦據被告乙○○、甲○○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果若被告乙○○、甲○○所辯:案發當日僅盧治平、胡智民進入餐廳辦公室一情屬實,然被告乙○○、甲○○既未授權盧治平、胡智民等人全權處理此事,且告訴人提出之解決方案及賠償金額攸關被告乙○○、甲○○之權益,衡情渠等應會急於瞭解商談過程及結果,並時時垂詢,焉有對於辦公室內商談情形未加聞問,竟默默在餐廳辦公室外枯等長達一、二小時,甚至連敞著門之餐廳辦公室內傳出激烈打鬥聲亦毫無所悉之可能?此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辯,要屬事後委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甲○○與前開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啞鈴及茶杯各一個,雖係被告二人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同上一審卷第23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經營糾紛,竟夥同他人持器械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論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在原審達成協調,惟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指稱:「我希望大家不要浪費司法資源,我願意和解,但協議後被告一直以別的案件來告我,我希望被告不要再做出傷害我的事情,也給我一點小賠償。」、「被告一眛推託,不是他們講的這麼委屈,而且一直有人找我麻煩,我希望被告保證不要再傷害我,也不要在找我麻煩了。」云云,被告乙○○復稱:「被告在外面與人結怨,把責任推在我身上。」,被告甲○○稱:「本件已經士林地院調解委員和解才寫協議書,被告也簽名,來到庭上,又說我找人打他。」等詞,足見雙方雖互有協議,但並未真正成立民事上和解,是自不宜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成立民事上和解為審酌被告刑度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以言詞追加被告乙○○、甲○○恐嚇取財犯行(見一審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卷第29頁),然其並非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已說明無庸就此部分為裁判之理由,亦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