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裕哲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裕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734元,於民國105年間雖曾向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調解,惟因聲請人斯時並未有任何收入,故無法達成調解方案。聲請人現今收入、工作並不穩定,且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並無法與各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且聲請人之配偶工作不穩定,亦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須扶養。況債權人之還款計劃長達15年,而聲請人現已52歲,所從事之臨時工亦屬重勞力工作,未來可工作年限亦屬有限,客觀上實無法達成協商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聲請人斯時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致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據提出財產及狀況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電
話費1,19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等項,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⒉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2,000元、水電費1,750元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6頁)。然查,聲請人復於
106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配偶於105年3月間,任職於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位,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則聲請人前所陳報其配偶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即屬無理由,則上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是以聲請人於支出租金6,000元、水電費875元部分以外,即應予以剔除。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父親已逾80歲高齡,且領有中度身障手冊,
並無工作能力,其雖領有11,200元之身障補助,惟父親現居住於安養院,每月費用約為33,000元,故聲請人須負擔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等語,聲請人之配偶既有穩定且不斐之薪資收入,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之配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2),始為合理。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僅餘7,435元(計算式:33,000元-7,000元-1,19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875元-5,000元-3,500元),惟聲請人之工作為臨時工作人員,有永譽工程行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聲請人之年紀及體力等項,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400,73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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