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謝志忠 相對人 白至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原准予裁定及提存書影本,更未特定所欲聲明之內容與欲變更之提存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固於同年4月10日補繳聲請費用,惟其餘部分仍未補正,經本院命於106年4月18日前補正,迄未補正亦未說明正當事由,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其聲請顯非合法,自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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