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宗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朱宗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駛入高雄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機車專用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50公里之時速快速行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林玉娟 所騎乘、搭載其女 王婕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玉娟受有上唇鈍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膝鈍傷等傷害,王婕蓉受有左手肘、左手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玉娟、王婕蓉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朱宗賢明知其駕車肇事,且知林玉娟、王婕蓉於車禍後,應受有傷害,不僅未停車瞭解林玉娟、王婕蓉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玉娟、王婕蓉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娟、王婕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第4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娟、王婕蓉及證人 黃相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既列於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同一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告訴人2人受傷,仍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6分許,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道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路段,尚非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所受傷勢均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且被告於肇事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所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2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具狀請求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2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及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完畢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告訴人2人雖具狀請求惠賜被告緩刑之判決,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參。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月2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存卷足憑,雖依前開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然衡以上開科刑紀錄,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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