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請人 黃振國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國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103,286元,且均對於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76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等債權人之債權未一併納入金融機構之協商清償方案,其中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等債權人陳報各願以其債權金額比照金融機構提出協商清償方案之期數及利率,且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底薪為每月18,000元,如當月送貨工作趟數多則收入可達20,000元,並領有殘障補助每月3,628元,每月尚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分擔額10,000元、交通支出1,200元、健保費56
1元、日常水電瓦斯分擔額3,000元、行動通訊費800元、國民年金支出658元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76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等債權人之債權未一併納入金融機構之協商清償方案,其中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等債權人陳報各願以其債權金額比照金融機構提出協商清償方案之期數及利率,且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8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郵局存簿內頁、全民健保繳費單、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瓦斯費通知單、行動電話費帳單、國民年金繳款單、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分擔額10,000元、交通支出1,200元、健保費561元、日常水電瓦斯分擔額3,000元、行動通訊費800元、國民年金支出658元,合計22,219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收入可達20,000元,並領有殘障補助每月3,628元,合計約為23,628元,雖尚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103,286元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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