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張怡(女、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此固為提審法第1條本文所明定,然同條但書則併明文規定「但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復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則並明文規定「受聲請法院,於訴訟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二、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此分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2項及第18之1第1、2項所明文。再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則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第38之2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所準用。是,依上開入出國移民法就外國人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大陸地區人民於遭受逮捕拘禁之暫時收容處分時其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機制,即應循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收容異議方式為之,而此收容異議之救濟,即屬首揭提審法1條但書所明定「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6年3月27日受有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06年3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時收容處分(收容期間106年3月27日至106年4月10日止),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及暫時收容處分書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受收容人現既於受暫時收容處分之期間,對於其是否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之救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收容異議方式為之,詎聲請人仍為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聲請既屬於法不合,聲請人提審主張之實體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究,特並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