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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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翊 原名 劉承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㈠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劉俊翊之自白、證人 孫瑞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618公克)、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0328公克)、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月23日、99年5月7日、9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9日、99年5月6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所採證照片、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
86、1785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4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戒癮治療個案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等為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被告劉俊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月2日提起上訴,其於同年3月28日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㈠被告屬社會低層人士、智力相當淺薄,且患有癲癇症,又犯後已自白在案,非無悛悔之心,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認定為三次犯行,然第一次、第二次吸食行為,發生時間相近,犯意相同,吸食行為亦屬接續,可否視為不同行為,尚有疑問,原審遽論以二罪,應有違誤等語。經查,㈠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戕害自身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癲癇,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㈡另按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56條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9年4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6巷興隆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99年4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20號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於99年9月17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9年4月1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9月17日已有明顯之區隔,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能認為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以第一次與第二次吸食行為係接續犯云云為辯,委不足採。被告之上訴理由,無非發抒其個人對於犯罪後處遇之期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非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易更 字第 9 號(100.12.21)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954 號判決(101.04.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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