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祥選任辯護人李文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建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僅以:被告接續侵占龍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財物設備後,即匿蹤他處,致被害人揹負鉅額債務而求償無門,犯罪手段是屬惡劣,其後遲至審理中,始與被害金額最小之被害人 翁美珍 達成和解,而置 連麗莉 、 林佳瑩 、 林育懷 等被害人於不顧,難認被告有所悔意,原審量刑似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占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之一翁美珍達成和解」等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而量處如上所揭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且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連麗莉、林佳瑩、林育懷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桃園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葉建祥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龍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與廠商往來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至8月間止,將客戶鈿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鈿洲公司)及將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業公司)支付之貨款各計新臺幣(下同)80萬7,808元及8萬6,354元接續侵占入己,又未經股東同意,於98年7月底,接續將龍鼎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等資產搬遷一空,變賣予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記公司),並將變賣所得170萬元其中之130萬元挪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再將公司帳冊等資料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建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連麗莉、林佳瑩、翁美珍及證人 楊伊寬 、許
成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育懷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 劉劍豪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
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龍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暨98年1月1日至98年8月20日財產目錄、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票據簽回單影本共2紙、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單1紙、龍鼎公司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共3張及機器暨工廠照片共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密接之時、地,侵占貨款共計89萬4,162元之款項、變賣後資產及公司帳冊,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占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之一翁美珍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機器設備│數量│編號│機器設備│數量│├──┼────────┼──┼──┼────────┼──┤│1│規格型式VP-1100│1台│2│規格型式VP-1500│1台│││立式加工中心機│││立式加工中心機││├──┼────────┼──┼──┼────────┼──┤│3│中古CNC加工機│1台│4│攻牙機│2台│├──┼────────┼──┼──┼────────┼──┤│5│傳統銑床│1台│6│空壓機│1台│├──┼────────┼──┼──┼────────┼──┤│7│油壓鑽孔機│1台│8│CNC分度盤│1台│├──┼────────┼──┼──┼────────┼──┤│9│乾燥機│1台│10│加工治具│7組│├──┼────────┼──┼──┼────────┼──┤│11│車號0000-00號福│1台│12│高度規及平台│1組│││特廂型貨車│││││├──┼────────┼──┼──┼────────┼──┤│13│分里卡│2組│14│廢料回收台車│2台│├──┼────────┼──┼──┼────────┼──┤│15│工作台推車│2台│16│工業用風扇│4台│├──┼────────┼──┼──┼────────┼──┤│17│工具收納櫃│2台│18│影印傳真掃描三合│1台││││││一事務機││├──┼────────┼──┼──┼────────┼──┤│19│電腦│2台│20│印表機│1台│├──┼────────┼──┼──┼────────┼──┤│21│辦公桌│4張│22│辦公椅│6張│├──┼────────┼──┼──┼────────┼──┤│23│檔案櫃│1個│24│木製矮櫃│2組│├──┼────────┼──┼──┼────────┼──┤│25│電話機│2台│26│打卡鐘│1台│├──┼────────┼──┼──┼────────┼──┤│27│窗型冷氣│1台│28│電冰箱│1台│├──┼────────┼──┼──┼────────┼──┤│29│熱水器│1台│30│瓦斯爐台│1台│├──┼────────┼──┼──┼────────┼──┤│31│員工置物櫃│1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