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瑞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瑞豐受雇於鼎泰通運有限公司,平日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9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旁路外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倒車進入上揭施工中之台七線路段拓寬工程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於夜間啟動車輛倒車時,未派員指引渠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復適有 王聖傑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1mg/dl(換算後約為呼氣後酒精濃度1.06mg/L)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上述營業大貨車正違規倒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賴瑞豐所駕上述營業大貨車之車尾右後角。王聖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中段骨折、右側前臂橈骨及尺骨中段骨折、外傷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急救無效,於99年12月1日凌晨1時28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賴瑞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聖傑之母 張月香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被害人照片42張(相卷第38-58頁)刑案現場照片42張(相卷第87-104頁)、相驗照片26張(相卷第106-113頁),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瑞豐迭於原審(原審卷第18-20頁、第32-3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2頁反面),坦承其疏未注意倒車,並致被害人王聖傑死亡等情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何夢琦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83-84頁、第120-121頁);證人即施工交管人員 黃煥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81-82頁);證人即施工交管人員 范清保 、證人即工地主任 王吉椿 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相卷第17-18頁、第74-75頁反面、第122頁;第19頁、第72-73頁)相符,且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聖傑及賴瑞豐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146號函暨附件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車損及被害人照片共4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42張、相驗照片26張(相卷第24頁、第28-30頁、第31頁、第34-35頁、第36頁、第37頁、第65頁、第66-71頁、第135-141頁、第38-58頁、第85-104頁、第106-113頁),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發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相卷第28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車輛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啟動車輛倒車時,未派員指輛阻擋,上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冒然倒車使被害人王聖傑騎乘機車迴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本件大貨車,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一己之過失,使告訴人張月香家庭突生驟變,不再享有天倫之樂,本應積極表達其慰問關心之意,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靈,然被告自99年12月8日於大溪交通隊書立和解書(告訴人並未於該和解書簽名而得認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宜注意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後,迄今已近1年半,實際上卻始終未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使告訴人至今仍受訟累,無法走出失去愛子之陰霾並至本院開庭,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且前已犯2次過失致死案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道路施工路段由路外空地起駛倒車進入車道,未派員於車後指引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先由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由鼎泰通運有限公司賠償20萬元,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提醒其更應注意駕駛,以免再因一己之失,而造成他人之遺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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