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吸管貳支(編號1、編號2)均沒收銷毀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關於「玻璃吸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玻璃吸管3支(分別為編號1至3)」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玻璃吸管3支,其中編號1至2之玻璃吸管2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編號3之玻璃吸管1支,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扣案編號3之玻璃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其於警詢供述甚明,然觀之扣案之吸食器,其在性質上及日常生活使用目的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該物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陰性反應,而非屬違禁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見同上卷第18頁)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