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邱世豪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973號等││││├─┬──┼───────────┼───────────┼───────────┼───────────┤│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100年10月31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100年12月5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㈡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4日│100年5月31日│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917號等││100年度偵字第15224號等││├─┬──┼───────────┼───────────┼───────────┼───────────┤│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同左│100年度易字第3283號│同左││實├──┼───────────┼───────────┼───────────┼───────────┤│審│判決│100年10月24日│同左│100年11月23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100年11月21日│同左│100年12月23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㈡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㈢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3日│100年7月4日為警採尿往│100年3月4日│100年3月4日││││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同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最│法院│同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61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同左││實├──┼───────────┼───────────┼───────────┼───────────┤│審│判決│同左│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2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左│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左│同上│同上│同左││決├──┼───────────┼───────────┼───────────┼───────────┤││確定│同左│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6日│100年12月22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㈡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㈢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十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8月7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實├──┼───────────┼───────────┼───────────┼───────────┤│審│判決│100年12月2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101年1月30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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