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錦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持鋁棒」之記載,其後應補充「(未扣案)」;暨證據欄關於「警詢及」等字之記載均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黃新泉 意見紛歧,即持鋁棒對告訴人毆打以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閉鎖型骨折之傷害,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